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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元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大专文化,住XX市XX区XXX路X号省建五公司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组,系XXX之父。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组,系XXXX之父。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农民,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X组,系XX之父。

申诉人李元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于2010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李元湘申诉称:法院没有把争议的地方判给我所有。我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到款是事实。但调解款1000元是买心钱(即安慰金),因此2005年7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我对争议的土地领取了相关证件,欧阳西龙、杨纪炎所领取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无效假证,故被申诉人侵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诉人将非法侵占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返还给申诉人,并承担申诉人因四次诉讼所花费的各项费用6001.5元。请求依法再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方的申诉无理。我们比李元湘建房早六个月。建房买的是冰场的地基,盖房的地基是榨油房的地基,跟他没关系。并且我们已经付了1000元钱给对方,有调解协议书和对方的收条为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复查认为,通过阅卷及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在复查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案系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对争议的房屋36平方米和争议的土地使用权45平方米,申诉人李元湘虽曾于2002年10月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在2005年7月9日,李元湘之父李初国与杨纪炎、欧阳金全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争议的财产权属进行了约定并处分。李初国、杨纪炎、欧阳金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李初国代表李元湘、欧阳金全代表欧阳西龙签字,调解款己给付李元湘、李初国。双方按协议各自撤回了诉讼。故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协议。上诉人虽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五种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有效性;李元湘本人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其父亲李初国代表他在调解协议签名,且李元湘收到调解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元湘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

综上,申诉人李元湘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元湘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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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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