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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黔江挂毯总厂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陈某债务暨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江挂毯总厂,住所地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光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黔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黔江挂毯总厂(以下简称挂毯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光界所)、原审第三人陈某债务暨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挂毯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被上诉人光界所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挂毯厂在建厂之初因固定资产投资向黔江农行贷款450万元,并以该厂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1994年至1996年间,先后又向黔江农行贷款58万元作企业活动资金。挂毯厂因多方面的原因于1998年被迫停产,到期债务无法偿还。2000年6月,黔江农行将挂毯厂的58万元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书面通知挂毯厂。2004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光界所,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挂毯厂早已名存实亡,债权人未能及时通知到挂毯厂。挂毯厂企业停产后,因遗留问题迟迟未处理,职工不断上访,对此,黔江区政府责成体改办、乡镇企业局调查处理,体改办、乡镇企业局在酝酿对挂毯厂进行改制的过程中,黄某某曾多次与体改办、乡镇企业局的负责人协商挂毯厂对光界所的债务清偿,也曾通过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关于该笔债务的清偿。挂毯厂企业的改制方案确定后,挂毯厂于2004年8月29日在黔江城部分地点贴出公开变卖企业资产的公告。陈某见公告后报名参与竞买。挂毯厂在只征得黔江农行的支持和同意后,既未通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也未通知光界所及其他债权人到场,而只是邀请了黔江区体改办、乡镇企业局、国土局、农行到场参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17日将挂毯厂的房地产以16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予公证,陈某已依约交付了155万元价款,挂毯厂交付了房产。2005年1月光界所得知后,立即向国土局递交了申请,请求停办挂毯厂与陈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找挂毯厂及主管部门要求协商解决有关事宜。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光界所于2005年3月23日以“挂毯厂背着债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私自低价处理企业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挂毯厂只偿还光界所债务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挂毯厂是一个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定程序进行,挂毯厂在处理企业资产前就应当知道并已知道光界所多次向挂毯厂的主管部门主张该债权,但在处理企业资产时,既未通知债权人到场,也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对企业资产既未进行评估,也未进行公开拍卖。同时也未考虑对改变土地性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且在资产处理后,挂毯厂所得的价款也未按规定清偿光界所的债务,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挂毯厂变卖企业资产的行为从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挂毯厂与陈某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对于光界所只要求挂毯厂清偿债务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小于转让债权数额,予以确认。挂毯厂提出2004年5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承诺放弃该笔债权,光界所不具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在同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却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光界所,并有转让协议佐证,故对挂毯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由被告挂毯厂清偿原告光界所债务人民币本金18万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算);确认被告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共计8500元,由挂毯厂负担。

挂毯厂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未通知上诉人,光界所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光界所无权从事经营活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光界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资产转让的价款实际上是抵押权人黔江农行的,农行只要了55万元,其余交给上诉人用于安置职工;4、原判理由不成立,出售价款虽未经评估,但是经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并有上级部门监督和国土部门参与下公开竞卖,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用应当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光界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界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用应当有效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结合黔江区国土局的证明和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签定该合同时无政府批文。再查明,上诉人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68万元中含土地出让金(略)元,该土地出让金未经评估。2005年3月18日上诉人挂毯厂收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挂毯厂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光界所清偿债务和上诉人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首先,关于债务问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上诉人向黔江农业银行的借款58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将该笔资产转让给光界所,并向光界所移交了该笔债权的有关原始借据,受让该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光界所,故光界所享有请求上诉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清偿债务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集体财产,应当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和第九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的规定,上诉人对企业改制中转让房地产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处置程序上必须经评估后才能依法转让。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出让时至起诉前均未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且处理过程中亦未对土地使用权地价进行评估,可能损害国家利益。虽然黔江区国土局等机关作参证机关在上诉人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盖印和签名,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政府的批准及可以不经评估而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出让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不可分离,原判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上诉人挂毯厂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整体回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共计8500元,由上诉人挂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石波

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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