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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彭水县人民医院医疗差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罗天灿,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该县X镇县坝居委。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李庆毕,重庆市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医院)医疗差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廖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罗天灿,彭水县医院委托代某人李庆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9日,廖某某在帮周立安推车时(方圆农用车),被该车后轮将其右脚压伤。周立安当即将廖某某送到保家镇张德奎诊所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脚裸关节内面皮夫撕裂,伤口约4-5cm,经清创缝合及预防感染治疗后,廖某某于次日到彭水县医院进行摄片检查,结论为“右脚跟、距、骨及裸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廖某某即返回当地卫生院和个体诊所治疗。由于伤口一直未见好转,遂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到彭水县医院摄片检查,其结果与前次检查结论一样。因伤口感染,廖某某在彭水县医院住院3天,在伤情有所好转时,于同年9月14日自动出院。廖某某因治疗后一直感到行走困难,便于2001年11月27日到彭水县中医院进行摄片检查,结果为“跟骨向上移位,足弓消灭,骰骨向跟侧移位,距骨粉碎性骨折,可见大量骨痂生长”。同年12月21日,廖某某再到彭水县医院摄片检查,结论为“有腓骨陈旧性骨折对位好,右跟骨结核”。2002年1月21日廖某某又到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进行摄片检查,结论为“右脚舟骨向内侧脱位,右脚舟骨陈旧性骨折”。廖某某在医疗中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均由车主承担。2002年10月11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右脚伤残程度为九级。同年6月14日经彭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廖某某不服,向重庆市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彭水县医院在对廖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漏诊;2、彭水县医院漏诊与廖某某右裸、足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之后,廖某某以医院极不负责任,延误其及时治疗,造成右脚功能致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彭水县医院赔偿其伤残费(略)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略)元。彭水县医院答辩称,廖某某的脚伤不是医院直接造成的,对其治疗过程,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因帮周立安推车被其驾驶的车辆将右脚压伤,责任应由车主周立安承担。经彭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重庆市医学会鉴定,廖某某的伤残不属彭水县医院的责任,其请求赔偿伤残费用不予支持。彭水县医院在对廖某某诊疗时出现漏诊的行为,给廖某某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彭水县医院承担。廖某某提出鉴定费由彭水县医院承担的请求,因经鉴定其伤残不属彭水县医院造成,故鉴定费由廖某某自行承担。廖某某到彭水县医院、县中医院、县民族医疗中心摄片诊断及在彭水县医院住院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每次均按2人计算,车费每人8元,20次计160元;生活补助(误工)费每人每天按12元计算,共26天计312元,合计472元,由彭水县医院承担283.2元,廖某某承担188.8元。遂判决:一、由彭水县医院赔偿廖某某交通费、生活补助费283.20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其他诉讼费785元,合计1865元,由廖某某负担746元,彭水县医院负担1119元。

廖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确认了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判决认为,医方只有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廖某某为他人推车致右脚受伤后到彭水县医院检查治疗,虽然彭水县医院对廖某某右脚骨折的事实存在漏诊行为,但经重庆市医学会鉴定,其漏诊行为与廖某某右裸、足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故廖某某主张由彭水县医院赔偿其伤残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廖某某请求由彭水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因其一审时未提出请求,于二审时才提出不予支持。二审程序系由廖某某之上诉行为所启动,且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廖某某主张由彭水县医院承担其参加二审诉讼所支出的交通等费用不予支持。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廖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事实与医方的漏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廖某某提供酚酞药丸以证明彭水县医院诊疗不实,但没有提供是医方给患方治疗药物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其他诉讼费78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其他诉讼费785元,由廖某某负担。

廖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右脚伤后次日即到彭水县医院摄片检查,由于该院的漏诊、误诊行为,致其右脚骨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造成功能丧失的残疾;在治疗外伤过程中,又因用药不当引起内出血。故彭水县医院应对其医疗差错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廖某某已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略)余元,并对廖某某的脚伤给予继续治疗、治愈。

彭水县医院答辩认为,廖某某帮他人推车致右脚被压伤,医院在进行诊治过程中由于机器设备陈旧出现漏诊属实,但经过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廖某某右脚功能残疾并非医院的漏诊行为直接造成,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治外伤期间出现内腹出血,廖某某认为是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的无证据证明。故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给予治愈的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8月29日,廖某某自行到重庆大坪医院摄片检查。同年10月11日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彭司鉴[2002]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廖某某右脚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同年12月13日廖某某又到重庆中山医院照片检查。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渝医会医鉴字[2003]X号)载明,专家组讨论结果为:1、患者目前右足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为:(1)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中附关节骨折脱位;(3)跟骨头颈部缺血坏死;(4)纵弓塌陷。2、彭水县医院2001年8月20日X片示:右跟骨头颈部骨折、骨折块有移位;右足舟骨脱位。2001年9月11日X片示:右足舟骨脱位加重;右跟骨头颈骨折、距下关节关系紊乱;跟骨关节可见碎骨片。3、患者到县医院拍片后已有20多小时,已超过清创、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的最佳时机。2001年9月11日住院时,已有明显感染,更不能行复位内固定。鉴定结论为:1、彭水县医院在廖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漏诊;2、彭水县医院漏诊与廖某某右裸、足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案例不属医疗事故。廖某某向重庆市医学会交鉴定费3500元。

再审中,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为:造成廖某某右脚功能残疾与彭水县医院的漏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彭水县医院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某某认为,导致其右脚功能残疾的原因是彭水县医院诊断有误,没有对骨折进行及时、有效治疗所致,彭水县医院应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水县医院则认为,廖某某右脚功能致残的原因,并不是医院的漏诊、误诊行为直接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廖某某右脚被车轮压伤后到彭水县医院就诊以及右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水县医院对廖某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虽经重庆市医学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并非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衡量标准。彭水县医院在为廖某某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没有正确诊断出骨折症状,其诊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由于彭水县医院的漏诊,致使患者选择的治疗措施不力,被延误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漏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或然性,即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按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彭水县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彭水县医院仅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彭水县医院应对廖某某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廖某某右脚损伤的直接原因是帮他人推车被压伤所致,即使不漏诊其右脚功能也有可能残疾的系数,可确定由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廖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765元/年×20年×20%=(略)元。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因其提供到彭水、重庆检查的交通费单据复杂,除对原判酌情认定彭水县内交通费160元,生活补助(误工)费312元予以确认外,廖某某于2003年2月10日去重庆鉴定按2人计算,往返交通费每人次100元为400元;误工费每天12元/人,2天为48元,可作为赔偿范围认定。廖某某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因本案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廖某某擅自去重庆检查所支的一切费用,亦应由本人负责。廖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直接责任人负担,其再次提出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不当,应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廖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略)元,由彭水县医院赔偿95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廖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其他诉讼费785元,合计1865元,由彭水县医院负担746元,廖某某负担1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代某审判员代某平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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