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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贺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5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11。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栋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北制药总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标准件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房产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311原系沈阳标准件厂公有住宅,原承租人为原告关某某。2000年4月11日,关某某委托其女贺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将该房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2000年8月13日,被告贺某某因急需用钱,与被告侯某某又签订一份《买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侯某某以(略)元价格购买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侯某某向被告贺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经沈阳标准件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1年4月29日,被告侯某某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略)元价格将该房卖给李某某,并经沈阳标准件厂更名过户,现被告李某某经房改已取得该房所有权。原告于2006年8月5日以三被告进行房屋使用权买卖未经其同意,协议无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受其母关某某委托以其母关某某名义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四个月后,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作为被告侯某某有理由相信贺某某有代理权,应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且沈阳标准件厂房产处也出具证实证明在2000年8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找原告关某某进行核实无误后才办理的,也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贺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在取得该房产承租使用权后,如何处分该房产是其合法权利,因此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实,但并没有委托贺某某出让该房屋。贺某某将诉争房屋卖给侯某某系无权处分,该买卖协议无效。在标准件厂房产处房产档案中,有一份上诉人授权贺某某出让房屋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标准件厂明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出具的证言也是不可采信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金评定表》、《买卖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租房协议书》、沈阳标准件厂情况说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使用人为上诉人关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受其母关某某委托以其母关某某名义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四个月后,又以其母关某某名义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贺某某在与侯某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虽未经其母关某某授权,但基于关某某与贺某某系母女关某,侯某某有理由相信贺某某有代理权,贺某某以其母关某某名义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沈阳标准件厂房产处也出具证实证明在2000年8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找关某某进行核实无误后才办理的,应视为关某某对贺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侯某某已支付房屋对价,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某上诉人提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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