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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羊某超),男,生于1991年10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智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伙同孟颖超(另案处理)在汝南县老君庙二中校内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杨某、苗壮、殷站博三位学生现金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人陈某;3、书证:年龄证明等书证;4、证人刘鹏等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的是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的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伙同孟颖超(另案处理)在汝南县老君庙二中校内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对杨某、苗某、殷某某三位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劫杨某现金30元、苗某现金16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6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2000元,当庭一次付清。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羊某某供述,2010年1月17日下午一点钟,其和陈某乙、孟颖超(孟杰)、陈某在五闸门喝酒,孟颖超问陈某:“杨某还在二中上学吗”陈某说:“杨某还在二中上学。”孟颖超说:“我们喝完酒后就到二中跟杨某要钱。”吃完饭后,其和孟颖超(孟杰)、陈某乙到老君庙二中找杨某要钱。其把杨某叫出来到操场厕所里。当时其和孟颖超在厕所里跟杨某要钱,陈某乙在外面看着人。孟颖超就问:“杨某有没有钱”杨某说:“我的钱还大伙帐了。”其用脚跺杨某的屁股并'd他一耳光,孟颖超跺他几脚。孟颖超说:“我当过兵,你赶快把钱拿过来,不然我打好你。”后来,有两个男生到厕所里解手后出来,其和孟颖超给他们要钱。要完钱后,孟颖超数的钱,共计四十多元。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17日中午,其和羊某某、孟颖超(孟杰)、陈某在五闸门喝酒,孟颖超问杨某是否还在二中上学,陈某说:“杨某还在二中上学。”孟颖超就说,吃过饭后到二中去找杨某要钱。后来其和孟颖超、羊某某到老君庙二中。羊某某到班里把杨某叫到厕所里。孟颖超就对杨某说中午没有吃饭,拿钱吃碗烩面。当时下课,孟颖超让其出去看着别让老师进来,其就出去了。孟颖超和羊某某还在厕所里要钱。要完钱后,其几个人在一块数了一下,共四十多块钱。

2、被害人陈某

(1)杨某陈某,2010年1月17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其在班里写作业时,羊某某把其叫到厕所里,向其要钱吃饭,其说:“我没有钱了,我的钱在大伙存着,没有办法拿。”羊某某就跺其两脚,并打其两耳光。孟颖超说:“给你五分钟时间去拿钱。”其就到大伙要了十元钱给孟颖超,孟颖超说:“这十元钱还不够我们三个吃饭的,你还接着去拿。”孟颖超又跺其两脚。其说:“要是都给你们了,我这星期就没有饭吃了。”孟颖超就把其推到墙根,说:“我当了两年兵,我一拳可以把你捶死,一脚可以把你跺死,你还去接着拿钱。”孟颖超就把其推出去了,其又到大伙拿来十元钱,回来就给了羊某某。羊某某又说:“我们没烟了,你给我们买烟。”其说没钱了。他说:“你去借。”其看见同学张某某,就对张某某说:“你借我五元钱,”张某某拿了十元钱。然后孟颖超就把十元钱给要走了。

(2)苗某陈某,2010年1月17日晚6点多钟,其和殷某某一块到厕所解手,一个喝酒的人把其拉到厕所里说:“我没钱吸烟了,你给我拿二十块。”其告诉他身上有六块钱。那人说:“我给你五分钟时间去拿钱,拿不过来钱,我们就到你班里打你。”其就到班里借同学张某某十元钱,到厕所里把十六元钱给另外一个带白手套的人了。

(3)殷某某陈某,2010年1月17日晚7点多钟,其和苗某到厕所解手,看见孟颖超正在向杨某要钱,杨某从厕所里出来去找钱。孟颖超就对其说:“你给我拿十元钱,给你二分钟拿钱,拿不过就打你。”其说:“我到班里给你借。”其到班里就不敢出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王某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晚6点多钟,其二人见羊某某把杨某叫出去,就跟着杨某明出去,与羊某某一起的年轻孩指着其二人说;“你们再过来就打你们。”王某就到八、九年级找人跟着他们。吴某到操场去找,没有见到人。在厕所附近听见有人叫杨某的名字,羊某某从厕所出来说:“你们进来就打你们。”其没敢进去,就走了。

(2)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晚7点多钟,第一节下了晚自习,其经过学校生活区路口,看见围了四五人。其以为又是学生之间打架,就大声喊:“你们干什么东西”之后他们就散开了。其看见是其班的学生杨某被一个男孩子打,就问杨某怎么回事。杨某说:“他打我。”其闻到那个人身上有酒味,就拉住他到办公室。后了解学生,知道他和另外的人在向学生要钱,就让学生报案了。

(3)证人陈某、王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中午,其和羊某某、孟颖超、陈某乙一块到五闸门吃饭。吃饭时孟颖超向陈某打听杨某是否还上学,陈某说他还在上学。孟颖超说:“一会儿去学校找他,给他要烟。”

(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第一节晚自习,其正在上课,王某某让其去找杨某,其和张某某一块找杨某。在厕所找到杨某,孟颖超和羊某某跟杨某要钱,陈某乙在厕所外站着。杨某给孟颖超多少钱,不太清楚。杨某给了钱之后,孟颖超还跟杨某要钱,杨某说没钱了,孟颖超和羊某某就打杨某。后来杨某就跟张某某借十元钱给孟颖超,孟颖超和羊某某就让杨某走了。

(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晚6点多钟,班长吴某问其认识把杨某叫出去的人吗其说认识。吴某就找84班的陈某某去找杨某,在操场厕所里找到杨某。羊某某说:“我没钱了,你给我拿点钱。”杨某说:“我没钱。”羊某某就让杨某去借,杨某借其十元钱。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被告人羊某某的户籍证明:羊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日,身份证号码:x。

(2)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x。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陈某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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