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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关某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3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第三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452。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工机械厂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关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教练,住址同关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6日,原告向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交付了购房款现金(略)元,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房价每平方米1250元,面积为108.4平方米。被告丈夫李某毅(2000年12月17日死亡)原系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职员。1992年12月,经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分配李某毅和被告进住坐落于(略)室房屋。1997年7月11日,李某毅与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规定,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沈河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108.4平方米的套间住房出售给李某毅,实交售款总额为(略)元。签订后当日,李某毅向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款(略)元,维修费872元,房租金(1993年12月至1997年6月)1907.06元。2006年8月1日,原告李某甲取得坐落于沈河区X路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0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略)号)。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的“关某李某毅鹤鸣小区住房的情况说明”和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内容:“李某毅的沈河区鹤鸣小区的住房,于1997年在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房购房。由于当时办理房改购房手续的经办人不知道该房有问题,因此给其办理了购房手续。后经开发公司领导发现该房有问题,因此没有给其办理产权事宜。原因是在当时分配给李某毅的住房是有条件的即:他要交给公司二套住房(一套为双居室,一套为单居室)。但是李某毅没有交给公司任何住房。所以开发公司认为其无权参加房改购房。据此,没有给其办理相关某产权手续。”证明内容:“李某毅用二套住房即一个单间和一个套间同李某甲换房,双方同意后李某毅进住新房。原二套旧房仍未交给李某甲,经公司领导有关某责同志多次做工作仍不交。李某甲多次找公司领导解决问题,公司领导也多次找到李某毅他仍然不交,故收回三居室归还给李某甲同志。特此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李某毅原两处住房的地址位于沈河升庆小区X号X室单间,另一处位于沈河区升庆小区X-X号楼X室。经被告指认,原沈河区升庆小区X号X室变为现在的沈河区X街X-X号X室,原沈河区升庆小区X-X号X室变为现在的沈河区X街X-X号X室。经核实坐落于沈河区X街X-X号X号房屋现住户系动迁户,由关某集团予以安置。坐落于沈河区X街X-X号X室房屋,1997年7月12日被告关某某与辽宁工程技术学校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由关某某购买,尔后出售。原告于2006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某某腾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房屋系不动产作为特殊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且登记时起转移。本案诉争房由原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2月份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某毅承租使用。原告李某甲与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诉争房屋,于2006年8月1日予以产权登记,但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向受让人李某甲交付买卖标的物诉争房的义务,即原告未能占有买卖标的物诉争房,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李某甲取得房屋所有证存在瑕疵。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约定,用其诉争房与被告的两处旧房交换,由于被告没有交付两处旧房,理应返还给属原告的诉争房。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存在与原告交换房屋事实。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关某某腾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1992年11月6日交房款并取得诉争房准住通知书。当时,由于上诉人兄弟住在一起不方便,就找到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某毅调房。被上诉人是因为和上诉人调房住进诉争房的,不是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分配的。上诉人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住在诉争房没有合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房。被上诉人关某某辩称,争议房是被上诉人丈夫李某毅在92年调房时其单位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分的房子,当时被上诉人已交给单位单间房子(48平方米,升庆小区X号X室),97年是单位通知被上诉人房改的。被上诉人进住争议房已14年之久,从未听说过换房的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证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二份、调查笔录,在一、二审卷中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丈夫李某毅与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付了房改款、维修费、房租金的行为以及关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的“关某李某毅鹤鸣小区住房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其丈夫李某毅单位原关某集团建设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2月份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某毅承租使用的。被上诉人进住诉争房已14年之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享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腾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因为与上诉人调房才进住诉争房的主张。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与上诉人交换房屋的事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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