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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外号“胖子”,男,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丁,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己,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9日8时许,人民煤矿铲车司机邹某某发现被告人谭某丙将其运煤的卡车水箱内的水放掉,便将该卡车上放水的管子及龙头拔走,并要被告人谭某丙重新将空车过磅,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经人劝解后停息。尔后,被告人谭某丙便回到高陇镇X村,纠集了被告人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以及谭某某、周某某、谭某庚、谭某辛等人先后坐车到人民煤矿,邹某某见状赶快跑开,被告人谭某己便用石头将铲车玻璃砸坏。被告人谭某丙带领被告人谭某丁、谭某己等人追上邹某某后,被告人谭某丙便对邹某某拳打脚踢,并与被告人谭某丁、谭某己一道用捡来的木棒殴打邹某某。该煤矿股东彭某某见状前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丁、谭某己又用木棍殴打彭某某。邹某某趁此机会向厨房方向逃走,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又追过去殴打他。此时,该煤矿职工曾某某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又殴打曾某某,被告人谭某丁用棍子将曾某某打倒在地,直到曾某某口吐鲜血。该煤矿职工古某某过来劝架,也被被告人谭某戊打了一个耳光。经鉴定,邹某某为轻伤,彭某某与曾某某为轻微伤(偏重),古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丙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其准备为谭某丙的卡车装煤时,见该卡车底下有许多水,就要求谭某丙将空车重新过磅,但谭某丙不肯,结果两人互相对骂并推搡。停手后,谭某丙走了。不久,谭某丙骑着摩托车,身后跟着两辆面的车,在装煤处停了下来,同时来了人,其赶紧往宿舍区跑,结果被谭某丙等人追上,谭某丙首先打了其一棍子,其余的人也围上来朝其身上乱打,彭某某出面劝架,也被他们殴打。其被打得昏迷过去,醒来后发现已在医院了。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其准备去吃早餐,在煤矿宿舍坪里看见冲上来二十个左右的人,手上拿着棍子,其中谭某丙指着邹某某讲要打,于是那些人就拿着木棍往邹某某身上猛打,其上前劝阻,谭某丙又指着其说也要打,那些人又拿着棍子朝其头上、身上打来,其双手抱头往厨房跑,那些人又用棍子打其双腿,并抽其腰部。其跑到厨房,见邹某某已经被这伙人打倒在地上,其马上把厨房门关了,这伙人又砸窗户、踢门。其见顶不住门,就往里面躲,这伙人把门踢开后冲了进来,其双手抱头,蹲在厨房角落里让那些人打,其还看见那些人同时也在打邹某某,且邹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过去了。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从宿舍出来,看见外面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手上都拿了约1米长的木棍,其中有五六个人对铲车司机邹某某棍打脚踢,其看不过去,就劝他们不要打了,结果一个站在其旁边的男子冲过来就用棍子打在其左手肘部,然后又一棍子打在其脸上,其连忙蹲在地上,又看见两个男子拿棍子朝其走来,接着其背上接连被打了七八下,其被打得受不了,就挣扎着站起来往宿舍方向跑,结果背上又挨了两棍,被打倒在地,那些人又用脚踢其背部、腿部,其口里吐血,然后昏迷过去了。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已被送到了医院。

4、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宿舍做早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见外面有许多陌生人,对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棍打脚踢,其走近一看,发现被打的是其老乡曾某某,当时已被打得口里吐血,其就要那些人不要再打了,这时候有人冲上来就打了其一个耳光,还有人用棍子朝其身上打了一下,然后又去打曾某某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当时正站在人民煤矿办公楼前的坪里,看见谭某丙带了十多个男子围住邹某某进行殴打,且被打倒在地。邹某某爬起来躲到了厨房里,有几个男子就追过去打,彭某某劝他们不要打了,谭某丙就对那些人说彭某某是老板,于是又有几个男子围住彭某某打,打得彭某某也躲到了厨房里,并把门拴住,结果那些男子就把厨房窗户玻璃砸了,把门踢开,冲进去又把邹某某和彭某某打。打了一会儿后,那些人回到坪里,见一个矿工手上拿着木棍,就又把那个矿工打趴在地,直到吐血。旁边另一个矿工要那些人不要再打了,也被打了两下,结果旁边围观的人就再也不敢说话了。

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其看见邹某某衣领被撕烂,脖子上有抓痕,便问邹某某是怎么回事,邹某某讲谭某丙昨天开车来过磅,准备今天装煤,但刚才发现谭某丙把水箱里的水放掉了,就要他重新过磅,而谭某丙不肯,于是发生了打架。当天上午8时许,其听见煤场那边有人喊“有人在打铲车”,且发现煤场里停了四辆面的车,谭某丙带了20多个青壮年男子拿着木棍走到宿舍坪里,谭某丙指着邹某某说“就是他”,于是五六个人就对邹某某棍打脚踢,谭某丙也动手打了。其与彭某某劝阻,谭某丙又和几个人打彭某某。邹某某与彭某某被打得躲到了厨房里。矿工曾某某就在坪里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他们怪曾某某不该多嘴,又分出五六个人拿着木棍打曾某某,谭某丙则带了几个人追到厨房里打邹某某和彭某某去了。曾某某被打得口里吐血。其见劝阻不了那些人,便打电话报警。同时还证明谭某丙带人到煤矿打架的原因,是谭某丙开车到煤矿过磅后,又把水箱的水放掉,邹某某发现后要他重新过磅,但他拒绝过磅且与邹某某发生争吵打架,他认为丢了面子,于是带人来打邹某某;彭某某以前就发现他有这个习惯,并说了他几次,于是他对彭某某一直有意见。

7、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在煤矿负责过磅的工作。案发当天,因为邹某某发现谭某丙的卡车备用轮胎卸了,就要求谭某丙将空车重新过磅,但谭某丙不肯,邹某某也就不给他的卡车装煤,于是谭某丙就指着邹某某的鼻子骂他,结果双方扭打了起来,是其与肖某某将他们劝开的。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煤矿宿舍门口坪里看见突然来了十多个手上拿着木棍的人,其认识当中经常来煤矿拖煤的谭某丙。谭某丙指着邹某某说“就是他”,于是来的人就围着邹某某打,彭某某上前劝架,谭某丙说彭某某是老板,也要打,那些人又围住彭某某打。其和工友们见来的人这么凶狠,吓得不敢做声。邹某某被打了几分钟后,就往厨房跑,这伙人又追进了厨房。其站在厨房窗户外面看见这伙人把邹某某打倒在地上,头上流了不少的血。矿工曾某某要他们不要再打了,他们就又打曾某某,直到曾某某被打得口里吐血,昏迷过去,他们才停手。这时另外一个矿工说不要再打了,结果有三个人冲过去打了这个矿工。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听说其弟谭某丙在人民煤矿打架,于是其开车到了煤矿。其到煤矿时,看到两辆认识的面的车停在煤检站,一辆是谭某庚的金杯面的,一辆是谭某丁的五菱面的,当时车内没有人。其未看到打架的场面。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一名卡车司机,时常开车到人民煤矿运煤。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煤棚里装好煤以后,就到煤检站的房子里交税票,听见外面煤棚里有吵架的声音,其就朝那边看去,见谭某丙与邹某某正互相指着对方骂,然后相互推搡,谭某丙被推倒在地。谭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外走,一边对邹某某说“你等着”,且在路过煤检站时看见其在那里,就要其帮忙喊几个人来,但其没有理会。谭某丙与邹某某打架的原因,是谭某丙2009年9月8日在煤矿空车过磅,次日邹某某发现谭某丙过磅后把车子水箱里的水放掉了,就要求谭某丙重新过磅,谭某丙不肯,两人就因此而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其看见谭某丙与邹某某在装煤的地方争吵,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其与旁人劝开。谭某丙走后不久,就带了许多人来到煤矿,围住邹某某用棍子殴打,彭某某出面劝架,也遭到殴打,旁边两个劝架的矿工也先后遭到他们的殴打。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人民煤矿从事过磅的工作。谭某丙的卡车水箱装满水且装上备用胎后,空车重为7.8吨,而煤矿就按其空车重为8吨的标准计算其运煤重量。煤矿的要求是一车一磅,而谭某丙在人民煤矿不肯过磅,所以煤矿就让他0.2吨,但要求是不能放空水箱里的水以及卸下备用胎。2009年9月9日案发那天,邹某某看见谭某丙的车子在放水,且备用胎也不见了,才要求谭某丙重新过磅,但谭某丙不肯,所以双方就起了争执,后来还打起架来了。

13、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开车到古某供销社玩,看见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某、谭某辛、谭某某等人正围在那里说些什么,谭某丙见其来了,就提出要其一起去煤矿,其碍于情面开车载了周某某去了人民煤矿,之前谭某丙等人已经开了两辆面的车去了。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其妻弟谭某丙打电话给其,讲他在人民煤矿被开铲车的人打了,要其一起去煤矿找那人赔医药费。其在古某供销社门口,看见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辛等人在那里商谈,其就单独骑摩托车先到煤矿看是怎么回事。不久,谭某丙等人开了三辆面的车到了煤矿。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古某墟上看见谭某丙、谭某某、谭某丁、谭某辛、谭某庚、谭某某等六人在那里,谭某丁、谭某丙要其一起去煤矿打架,于是一行七人坐车子到了煤矿。其看见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戊、谭某己、谭某辛都拿木棍打了人,谭某己还砸了铲车玻璃。

16、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人民煤矿,发现邹某某拿走了其用于放水的管子和龙头,于是两人发生对骂并相互扭打,其被打倒在地。然后其喊来了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辛、谭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十余人,租了两辆车子,赶到人民煤矿。邹某某见其带了好多人来了,就跑开了,于是谭某己拿石块砸了铲车的挡风玻璃和左车门玻璃。谭某辛、谭某己、谭某丁、谭某某、周某某每人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在其的带领下追上了邹某某。其先动手打邹某某,邹某某不敢还手,谭某丁、谭某辛、谭某某、谭某己就开始用棍子殴打邹某某。煤矿股东彭某某过来劝架,其说彭某这里的老板,谭某丁、谭某辛、谭某某、谭某己就用棍子打彭某某;彭某某不敢还手,与邹某某一起躲进厨房,谭某丁、谭某辛、谭某某、谭某己等人追上去后,又用棍子将邹某某打了一顿。煤矿职工曾某某过来劝架,谭某丁与谭某戊就打了曾某某。

17、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谭某丙打电话给其称在人民煤矿装煤时被开铲车的司机打了,要其一起去煤矿处理此事。其到了煤矿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杂木棍朝邹某某身上乱打,谭某丙和其他的人也围住邹某某打。其看到曾某某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其就冲过去抢了这根木棍,然后对曾某某殴打,其他人也围过来一起打曾某某,把曾某某打倒在地上。

18、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谭某丙要其帮忙去打架的电话,于是其到了煤矿,见谭某丁、谭某己持木棍正追着曾某某打,其也就打了曾某某一个耳光。谭某丙在给其打电话时,讲他在人民煤矿拖煤时,放车子水箱里的水,达到“吃称”的目的,被一江西职工发现了,将他车子的水管扯坏,于是两人发生了打架。其打了曾某某后,又来了一个其不认识的江西人,其见那人叽里呱啦地讲个不停,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

19、被告人谭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谭某丙打电话喊其去人民煤矿帮忙打架。其与谭某丙到了人民煤矿,谭某丙告诉其打他的是开铲车的司机,于是其就用砖头砸碎了铲车的玻璃。在煤矿宿舍的坪里,见一个人光着膀子站在那里,谭某丙说就是打他的铲车司机,要打那人,其与谭某丁、谭某丙、谭某辛、谭某某等人就在放木材的地方每人拿了一根棍子,冲向铲车司机一顿乱打,把铲车司机打倒在地。煤矿一个姓彭某来劝架,谭某丙说那人是老板,其与谭某丁、谭某辛、谭某某等人反过来打彭某板,将彭某板也打倒在地。铲车司机趁大家都在打彭某板时,就往厨房方向跑,其与谭某丙、谭某丁、谭某辛等人跟着追过去,在厨房里面把铲车司机又打了一顿。煤矿的一个职工过来劝架,谭某丁就说“你找死啊”,谭某戊打了那人一个耳光,谭某丁用木棍将那人打倒在地上后,谭某戊与谭某丁继续打,直到那人口里流血才停手。见有人报警,大家就走了。其与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谭某某、谭某辛等人都动手打了人。那些被打的人根本就不敢还手,只要是外地人来劝架,就会被打。

2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明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彭某某、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偏重),古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1、接待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22、调处协议,证明谭某某代表谭某丙与被害方代表彭某某进行了协商,由谭某丙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x元。

2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谭某丁有三次犯罪前科;谭某戊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且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

24、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纠集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情节恶劣,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丙提起犯意,纠集人员,被告人谭某丁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戊、谭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丁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谭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不当,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对伤情鉴定不服,要求对伤情鉴定重新鉴定,协助检察院查找王某文、吴志武等相关证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谭某丁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协助检察院查找证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谭某戊提出“对伤情鉴定不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丙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纠集上诉人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丙提起犯意,纠集人员,上诉人谭某丁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谭某戊、谭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不当,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谭某丙纠集上诉人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不仅殴打了邹某某,还殴打了彭某某、曾某某、古某某,其行为所侵犯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提出“协助检察院查找证人,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而谭某丙、谭某丁只是协助检察院查找有关证人,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丙、谭某戊提出“对被害方伤情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对被害方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上诉人谭某丙、谭某戊亦没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丁在谭某丙的指使下,积极参加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给予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谭某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谭某丁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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