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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内厂房第四层西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李某,被告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为(略).X号“开敞式文胸”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其填补了哺乳期女士用品及同类产品的空白。原告为推广本专利,于2003年10月与被告联系,并留下了样衣。同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将不投资本专利。2004年春节前,原告发现被告推出一款新产品,吸收了本专利的月牙形曲面设计。2004年3月3日,被告又推出了一批新产品,并登出了大幅广告,其语言与本专利所采用的语言几乎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所推出的上述产品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被告的做法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限定为以下三款:“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

被告婷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敞式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本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到2006年10月。

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女性以往使用的文胸或胸罩是一种封闭式的用品,其主要缺点是:妨碍哺乳,约束乳房发育,不利血流通畅,不能很好适应大小不同的乳房;女性哺乳期间长期不用乳罩或乳房保护不当,容易造成乳房下垂。本专利由于托在女性乳房的底部,乳头及乳房大部份均未遮盖,便于哺乳、舒适透气,填补了哺乳期女士用品及同类产品的空白。

本专利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开敞式文胸,主要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杯罩、背带、肩吊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罩为月牙形曲面体,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

2005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华联商场购买了被告婷美公司生产的“聚拢胸托”一件,售价为193.8元。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王某某认为“聚拢胸托”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婷美公司对于其生产销售“聚拢胸托”的行为表示认可,但认为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聚拢胸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王某某认为,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聚拢胸托”的杯罩部份不具有本专利中所述的海绵体。但尽管如此,“聚拢胸托”仍构成对本专利的等同侵权。被告婷美公司则认为除此之外,“聚拢胸托”亦不具有本专利所述的月牙形曲面体的杯罩,其前部的设计为前胸贴片。对此,本院认为,由“聚拢胸托”的实物可看出,该产品前部为并不遮盖大部份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份应认定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左右对称的月牙形曲面体杯罩。被告虽主张该部份并非杯罩而应是前胸贴片,但其仅为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同一部位的不同称呼而已,并不能否认“聚拢胸托”具有该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进一步对比可知,“聚拢胸托”还包含有背带、肩吊带,其杯罩部份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外层组成,但其中不包含海绵体,其底部亦不含有托架。

2004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购买婷美内衣一件,其售价为268元。原告王某某称,该商品为被告婷美公司生产的“婀娜装”,并提交了实物,该产品的标识上标有“婷美”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王某某认为,“婀娜装”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对于该实物与销售票据的一一对应性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婀娜装”确为其生产。被告婷美公司虽称该产品可能是其他厂家仿造,但其明确表示并无证据支持。另,被告婷美公司的宣传画册中包含有“新婀娜装”的图片,从图片上看,其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实物基本一致。

将“婀娜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王某某认为,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其杯罩部份不具有本专利中所述的海绵体。但尽管如此,“婀娜装”仍构成对本专利的等同侵权。被告婷美公司则认为除此之外,“婀娜装”亦不具有本专利所述的月牙形曲面体的杯罩及背带。对此,本院认为,由“婀娜装”实物可看出,同“聚拢胸托”一样,该产品前部亦为并不遮盖大部份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份同样应被认定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左右对称的月牙形曲面体杯罩。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进一步对比可知,“婀娜装”的设计类似于背心,其包含有肩吊带,但不具有背带。其月牙形曲面体杯罩包含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面层,但不具有海绵体,其底部不含有托架。

2006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在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购买了婷美内衣一件,其售价为388元。原告王某某指出该产品为被告婷美公司生产的“矫姿服”,并当庭提供了实物,该产品的标识上标有“婷美”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王某某认为“矫姿服”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该证据虽为举证期限后提出,但经合议庭询问,被告婷美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愿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被告婷美公司认为,因票据与实物难以一一对应,故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婷美公司所生产。被告婷美公司虽称该产品可能是其他厂家仿造,但其亦明确表示并无证据支持。另,被告婷美公司的宣传画册中包含有“矫姿服”的图片,从图片上看,其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实物基本一致。

将“矫姿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王某某认为,同“聚拢胸托”及“婀娜装”一样,“矫姿服”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矫姿服”的杯罩部份不具有本专利中所述的海绵体,但依然构成对本专利的等同侵权。被告婷美公司则认为除此之外,“矫姿服”亦不具有本专利所述的月牙形曲面体的杯罩及背带。对此,本院认为,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矫姿服”实物可看出,同“聚拢胸托”及“婀娜装”一样,该产品前部亦为并不遮盖大部份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份同样应被认定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左右对称的月牙形曲面体杯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比可知,“矫姿服”包含有背带、肩吊带。其月牙形曲面体杯罩包含有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面层,但不含有海绵体,其底部亦不含有托架。

原告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如下费用:购买“聚拢胸托”一件,支出货款人民币193.8元及公证费1000元;购买“矫姿服”一件,支出人民币388元;购买“婀娜装”一件,支出人民币268元

另,原告曾于2004年5月9日以婷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所涉专利亦为本专利“开敞式文胸”。后,因被告婷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婷美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04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婷美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应购买票据、被告婷美公司的宣传画册、(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因本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现仍为有效状态,故原告王某某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婷美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种型号的内衣侵犯了本专利权,但被告婷美公司不认可“婀娜装”及“矫姿服”为其所生产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据上明确标明“婷美内衣”,该产品的标识上亦标有“婷美”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其提交的实物与被告婷美公司宣传画册上的相应图片基本一致,故上述证据应足以证明“婀娜装”及“矫姿服”为被告婷美公司所生产及销售。对于被告婷美公司称上述产品可能是其他公司仿造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判断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确定上述三款产品是否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与其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权利要求1可知,本专利包含如下技术特征:背带、肩吊带、两个左右对称的杯罩,其为月牙形曲面体,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

由查明事实可知,“聚拢胸托”及“矫姿服”杯罩部份均并不包含海绵体,且底部亦不包含托架。“婀娜装”不具有背带,且杯罩部份亦不具有海绵体及托架。据此,上述三款产品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上述三款产品是否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因上述三个产品相对于本专利而言缺少了两至三个技术特征,却并未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对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替代,故其亦不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原告王某某认为上述三种产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中均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不具有相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故上述三种产品均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婷美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本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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