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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华伦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D单元,现住西安市X路红叶大厦20BX号。

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伦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华伦酒店”)。地址,商洛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伦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辉,被告华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齐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入住被告华伦酒店,并将车号为闽x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停放于被告地下车库,但被告保安指引原告将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并承诺有人看守。次日早七时许原告取车时发现车后窗被砸、左后三角玻璃被砸,车内物品导航仪一套、燕窝两盒、青花瓷汾酒一件、软好猫烟两条丢失,丢失物品损失和车辆维修损失,共计x元。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伦酒店辩称,原告并未在我店住宿,与我店无任何保管合同关系,诉请我店赔偿损失毫无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早9时40分,陈登燕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称:200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三十分左右,其将一辆车号为闽x的黑色保时捷凯宴汽车停放于商州区X路华伦酒店楼北侧停车场外路上并上锁,当日早9时许取车时发现该车车尾部后门玻璃和左侧后小玻璃被砸烂,车内两盒白燕窝每盒价值2000余元、两条红盒软好猫烟每条价值230元、六瓶清花瓷汾酒每瓶600元被盗,被盗损失8000余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已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查中。车主杨某某就损失赔偿问题与华伦酒店交涉未果,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证明复印件;杨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华伦酒店的停车收费须知照片;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在其酒店住宿并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铁虎

审判员何明

人民陪审员王卫中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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