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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X,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X、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借款期限为22年,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6.12%,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一月一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的浮动比例确定;如被告金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XX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对被告金XX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到被告金XX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金XX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X、被告张XX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该房产用作抵押,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金XX发放贷款。但被告金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金XX偿还贷款本金x.71元;2、判令被告金XX支付截至201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x.01元、逾期利息1647.21元,并偿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x.71元为基数,按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3、如被告金XX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海市XX号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XX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抵押借款事实;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放贷义务;

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金XX已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及积欠本息明细。

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金XX借款剩余本金为x.71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5月11日分别为x.01元、164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XX发放贷款。现被告金XX积欠贷款本息累计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XX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71元;

二、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10年5月11日的利息x.01元、逾期利息1647.21元;

三、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以x.7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金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与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XX、被告吴X、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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