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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3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64。

法定代表人:倪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王某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生产副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汪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祥顺小区X号12-X门网点出租给汪某某做仓库使用,房屋面积为430.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略)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汪某某仍向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至2003年5月31日。同年1月22日晚9时,汪某某承租的房屋暖气阀门断裂发生漏水,汪某某存放在房屋内的货物受到浸泡。事发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重新换上一个新的暖气阀门。事隔几日,阀门再次断裂,但未冲浸货物,因损失赔偿问题汪某某找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协商未果,遂以原审被告为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03年9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汪某某撤回起诉。后2004年3月12日汪某某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汪某某提出对发水的水暧管道的水阀进行质量鉴定。同年6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答复:1、造成发水的阀门现在原告只能提供一小部分,所以无法鉴定。2、更换以后的阀门,是否应当鉴定,双方意见不一致,请研究解决。该材料载明:贵处委托我中心承担的水暖用铸铁球阀断裂原因分析一案,因原断裂门大部分已经找不到,剩余残体不足以确定其断裂原因,特此证明。200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评估,汪某某财产损失价值为(略)元。

另查:汪某某承租的房屋由原审被告负责供暖。2001年暖气分户改造后上诉人仅缴纳一年采暖费,2002年至漏水发生之日,上诉人未交纳采暖费,原审被告对该房屋停止了供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凤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租房协议,但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翔凤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在此期间,由于被告翔凤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房屋未交纳采暖费,致使被告二热分公司未给其供暖事实存在。根据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关于采暖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采暖期中不采暖的分户供热用户,应提前向相关供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保证室内供暖设施完好。对因室内公用设施保护不当,造成的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凤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对该房屋内的暖气设施未尽到保护义务,造成暖气受损断裂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所存物品受到损失,被告翔凤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热分公司之所以未给原告承租的房屋供暖,是在被告翔凤公司未向其交纳采暖费,且明确表示不需要供暖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正常处理方法,故对原告的物品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返还租金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对原告主张给付租金利息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要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汪某某物品损失(略)元;二、驳回汪某某、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二分公司、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他请求。诉讼费1610元,鉴定费1300元,由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鉴定未查明阀门断裂漏水原因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汪某某在法院执行庭工作下,将网点收回拆走并损坏灯具要求汪某某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补偿房款;3、原告诉讼请求4万元,而评估价格为(略)元,要求重新评估。汪某某、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二分公司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汪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租房协议,但汪某某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租房协议继续有效,但租期应为不定期。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汪某某,上诉人应当保障室内设施安全完好,从而给承租人提供一个安全良好的承租环境,现该房内的暖气阀门断裂漏水,说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因此,汪某某因漏水致使货物受损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未查明阀门断裂漏水原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问题。因现阀门断裂漏水事实存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阀门断裂系汪某某行为所致,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汪某某在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下,将网点收回拆走并损害室内灯具,要求汪某某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补交房租款的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损失重新评估的请求,因上诉人在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和重新评估申请,现要求重新评估又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沈阳市翔凤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瑗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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