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某(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济世通大药房。住所地:沈某市于洪区X镇X村。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药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某济世通大药房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222。
原审被告: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住所地:沈某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沈某济世通大药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的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5月24日起的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张某某在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继续工作。2005年9月8日,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通知张某某被开除,张某某遂找其索要拖欠的工资925元,但双方协商未果。2005年11月4日,张某某到沈某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作出[2005]和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于200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给付工资925元。
另查明: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系沈某济世通大药房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和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的员工,在为其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提出张某某违反了店里的有关规章制度,应依据店里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一事,此属于另一法律事实,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但不能以张某某有无交纳罚款作为给张某某发放工资的前提。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应给付拖欠张某某的工资款,同时因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系沈某济世通大药房的分支机构,故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某要求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给付查档费50元一节,因王桂兰就此未提供相应单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25元;二、被告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沈某济世通大药房南京街店承担。
宣判后,沈某济世通大药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925元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必须交罚款,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交罚款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925元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必须交罚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异议。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交罚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某济世通大药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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