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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与王某某、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4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曲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中通货运代理站员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监狱干部,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保南站办事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19时,王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公交车兴华公司站前,被孔某某雇佣的司机程彦奇驾驶的辽(略)出租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彦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支出医药费(略).35元。王某某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孔某某以沈阳万里汽车出租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辽(略)出租车在中保南站办事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1日。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被孔某某雇佣的司机撞伤,要求中保南站办事处在孔某某以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义,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某与孔某某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但在不超过孔某某投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王某某与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中保南站办事处主张,孔某某是在2004年3月11日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时新的道交法尚未实施,公司不直接承担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与孔某某发生的肇事在2004年12月,新道交法已经实施,王某某要求中保南站办事处在孔某某以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也没有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故中保南站办事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略).35元;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000元;四、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陪护费4000元;五、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64元;六、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22元;七、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05元;八、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九、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上列一至九项判决,计(略).35元,被告中保南站办事处在被告孔某某以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给予保险理赔;因原

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投保理赔的范围,故被告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中保南站办事处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保南站办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中保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孔某某签订的不是道交法规定的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没有接到赔偿的通知,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新的道交法实施之后,应按新法的规定赔偿,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出现后,我们报案了,受害人住院的事保险公司也都知道,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只要赔偿的数额在投保的范围内,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此次交通肇事发生在2004年12月,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亦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对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在肇事车辆的保额范围之内,所以中保南站办事处应全额赔偿,故对中保南站办事处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保南站办事处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中保南站办事处作为保险机构对肇事车辆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诉讼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孔某某承担,所以对于中保南站办事处提出的一审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孔某某承担(王某某已预交,由孔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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