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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与王某某、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4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1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某审、王某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南侧郎某某驾驶辽(略)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完全性牙脱位、牙槽骨嵴粉碎性骨折、牙龈撕裂伤,共花医药费5,991.34元,行清创缝合术后休息3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驾驶的辽(略)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4日至2005年8月3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及物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后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原告完全性牙脱位、牙槽骨嵴粉碎性骨折造成其饮食不便,影响美观给其带来一定痛苦,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99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四、上述1-3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不服,以不同意由其直接赔偿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提起上诉。王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某撞伤,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王某某致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郎某某承担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郎某某机动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由该公司承担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出不同意由其直接赔偿问题,因根据《道交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该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但该规定确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现行予以赔偿,即“无责赔付”,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案交通事故使王某某完全性牙脱位,影响其美观及饮食不便,从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本应由郎某某进行该项赔偿,但郎某某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投保限额,精神损失费亦是投保人的直接经济损害,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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