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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杨某甲诉朱某乙、朱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原审被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审被告杨某丁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朱某丙,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朱某丙以租赁形式借得电脑壹佰捌拾套,其中捌拾(套)电脑价值肆拾捌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尚欠租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整。本人承诺,自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捌拾套电脑之租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另外每月支付欠款壹万元人民币。如逾期不付可由朱某丙收回电脑,其余欠款由朱某丙拍卖本人抵押在其处的位于龙南五村的房屋一套,用于偿还所欠其的款项”。后杨某丁归还了97套电脑,其余83套电脑交典当行典当,因无款赎回而被绝当。两被上诉人得知后向杨某丁催款,杨某丁遂于2004年10月5日又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处以租赁形式借得电脑180套,截止2003年12月8日尚欠租赁费10万。本人由于经营不善,归还了玖拾柒套,留下捌拾叁套继续租赁(价值肆拾捌万元),每月租金计叁万元整。本人到2004年4月,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公司歇业。本人在清算债权债务中,共计欠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处)电脑租赁款肆拾万元,电脑货款肆拾捌万元,共计捌拾捌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同意免去欠款贰拾万元。本人诚信承诺:本人共欠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自二○○四年十一月起,每月还付壹万元整,逾期不还,愿承担加倍利息,三个月连续不还付,同意拍卖本人抵押在朱某丙处的房产(龙南五村房屋一套,以及其他财产,用以偿还欠款)。双方同意,到时本人不履行承诺,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将在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因杨某丁仍未付款,两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丁给付欠款6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相关的利息,还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杨某甲位于本市X路X村X号X室的产权房,用以归还杨某丁所欠之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杨某丁、杨某甲提供的《租赁合同》反映,上海昌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昌明公司)作为甲方、极速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极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极速公司向昌明公司租赁P4主机105套,其中15寸液晶显示器50台,17寸纯平显示器55台。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03年2月15日至2004年2月15日。租赁费为每月42,000元。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极速公司需提供昌明公司租房协议书、公司执照、网络俱乐部执照、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外需提供一套价值2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证,以担保租赁合同的执行。朱某丙、杨某丁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昌明公司落款时间是2003年3月30日,极速公司落款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2003年2月28日,朱某丙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某甲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朱某丙,抵押理由为朱某丙借款给杨某甲20万元。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2月26日向朱某丙、杨某甲开具了编号为沪房地徐他字(2003)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该证明表明其他权利人为朱某丙,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昌明公司与极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确立了起初电脑租赁关系发生在两公司之间,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两公司之间进行处理,杨某丁本应无涉。但由于杨某丁以个人名义向两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且承诺的内容充分表示了杨某丁个人愿意承担前述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杨某丁承诺的法律后果,首先,该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解除该承诺。其次,杨某丁承诺履行债务即表示其参加了原债务,但此时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负有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杨某丁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一经作出,债权人即享有对债务履行主体的选择权,就是债权人既可要求杨某丁履行,也可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或同时要求杨某丁和原债务人共同履行。至于本案主体问题,鉴于昌明公司已明确表示系争租赁合同是朱某丙、强正彪借用其名义签订,购买电脑的资金是由朱、强两人出资,并明确系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朱、强两人负责处理,杨某丁在承诺书中也确认其是向朱某丙、强正彪、朱某乙租赁系争电脑,而强正彪也明确表示其所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朱某乙,且杨某丁在承诺书中也认可其欠款对象中包括朱某乙,故两被上诉人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现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选择要求杨某丁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现杨某丁不愿按其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既有违诚信原则,也为法律所不允,理应按其承诺归还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关于抵押担保是为租赁合同设置还是为借款合同设置问题,综合所查明的事实来分析,租赁合同关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发生,并债权也已成立,而借款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际未发生,债权未成立。在昌明公司与极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极速公司需提供一套价值2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证,以担保租赁协议如期履行。杨某丁在其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其若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可以将其抵押在朱某丙处的龙南五村房屋一套作拍卖处理。又鉴于杨某丁与杨某甲为翁婿关系,且杨某甲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应杨某丁要求所为,因此,从上述事实来推定,虽然在房地产登记处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但由于双方没有形成借款的客观事实,故借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抵押登记行为实际是为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所设置。鉴于抵押担保合同的金额设定为20万元,并抵押权人为朱某丙,故若杨某丁届期未履行债务,朱某丙享有在20万元范围内将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两被上诉人要求将抵押房屋清偿杨某丁全部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乙、朱某丙欠款人民币68万元;二、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某乙、朱某丙上述本金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04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存款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若杨某丁届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杨某甲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朱某丙可以与杨某甲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产权房折价处理,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金额20万元的部分归杨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杨某丁清偿;四、两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0元,由杨某丁负担。

判决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二为一的,其与朱某丙所订借款合同虽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但该建立抵押关系的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两被上诉人不能行使抵押权。而房地产抵押中的主合同必须经过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关系不生效,涉案《租赁合同》未经抵押登记,故两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纠纷主张行使抵押权不当。杨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两被上诉人辩称:杨某甲提供的抵押担保是针对电脑租赁所提供的,只是因为办理租赁抵押登记时有关部门没有租赁抵押合同的格式文本,只有借款抵押合同的格式文本,故用此合同文本代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28日,朱某丙与杨某甲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有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杨某甲与朱某丙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为零。

2、2005年7月16日,昌明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朱某丙、强正彪合伙与杨某丁做电脑租赁业务,借用其名义与极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实际该业务资金由朱某丙、强正彪自筹,昌明公司未出资,故由该电脑租赁业务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朱某丙、强正彪负责处理,与昌明公司无关。

3、2005年5月5日,强正彪出具《债权转让书》表示,杨某丁所欠电脑租赁费、货款中有34万元为其享有的债权,现转让给朱某乙。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系以杨某甲曾为杨某丁租赁电脑事宜提供其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为由,要求杨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表面看,杨某甲与朱某丙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物即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但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杨某甲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业务关系,杨某甲也陈述其提供房屋抵押是应女婿杨某丁要求,故若存在杨某甲所述借款关系也应发生在杨某丁与两被上诉人之间。而杨某丁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就借款事宜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也系各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登记处当场填写签订,而该抵押合同载明朱某丙向杨某丁提供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杨某丁对抵押登记办妥后为何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主张撤销该抵押关系,故杨某甲、杨某丁所述因借款关系设定抵押有违常理。反观杨某丁与两被上诉人的电脑租赁关系,虽然是杨某丁和朱某丙分别代表案外人极速公司和昌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系争租赁事实实际是基于该《租赁合同》所发生,而在该《租赁合同》中有租赁方极速公司需提供一套价值20万元以上房屋的房产证以担保合同履行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杨某丁陪同杨某甲一起与朱某丙至有关部门办理了龙南五村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办妥后,朱某丙向杨某丁交付了租赁电脑。此后,在杨某丁所写两份《承诺书》中,均有如杨某丁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等欠款,则同意拍卖其抵押于朱某丙处的龙南五村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杨某甲提供龙南五村X号X室房屋进行抵押的目的是为了替杨某丁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脑租赁事宜进行担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是房地产租赁抵押合同。据此,本院对杨某甲关于抵押登记系针对借款合同之称不予采信。至于杨某甲所作房地产抵押中的主合同必须经过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关系不生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杨某甲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上诉人已申请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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