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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青年公园与徐某甲、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1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宝航,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局行政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青年公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之子徐某龙出生于1992年11月23日。2005年7月24日,徐某龙与同伴一起去北方图书城,在经过没有围墙的青年公园时,二人沿着青年公园东面湖边行走。徐某龙不慎滑入水中。后经他人救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上诉人为此支付医药费4578元,交通费1773元。

另查:发生事故湖面的管理人为上诉人,在徐某龙落水处当时未设立提醒游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后因赔偿问题,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青年公园作为群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虽然现取消门票,但公园管理部门仍应承担保证游人安全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提醒游人注意安全,本案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徐某龙的死亡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系政府管理机关,没有对公共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的职能,故不能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徐某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事务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对在水边可能发生危险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躲避危险或远离危险的认知能力,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承担徐某龙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费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的责任某例予以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之子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予以适当赔偿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其他费用的赔偿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提出公园已经免收门票,公园即不承担责任某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收门票及相对方有过错均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职责,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赔偿原告徐某甲、毛某某医药费(徐某龙抢救治疗支出)1831.2元。二、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赔偿原告徐某甲、毛某某丧葬费2382元。三、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赔偿原告徐某甲、毛某某交通费709元。四、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赔偿原告徐某甲、毛某某死亡赔偿金(略)元。五、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赔偿原告徐某甲、毛某某精神抚慰金(略)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沈阳市青年公园负担1000元、原告徐某甲、毛某某负担1200元;

宣判后,沈阳市青年公园不服上诉称:1、因为湖面属自然生成流域,公园没有法定义务对其管理。因此,徐某龙溺水死亡责任某自负;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徐某龙落水处设立警示标志,属未尽到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徐某甲、毛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群众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应当保证游人的安全。发生徐某龙溺水死亡的湖域虽系自然形成的水域,但其占地于上诉人园内,因此,上诉人应对其有管理职能。上诉人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承担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游人注意安全的职责。现徐某龙溺水地域属排污处,湖内淤泥较多,属危险地域,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此设立警示标志。而上诉人未在此设立警示标志,也就是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徐某龙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未在徐某龙溺水处设立警示标志属未尽到管理义务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徐某龙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某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沈阳市青年公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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