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街有限电视台对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富桥广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富桥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春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人),审判员赵明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天润公司与富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润公司从富桥公司处购买立杆式玻璃钢圆形灯箱,单价480元(协议中灯箱数量没有写明),总计货款8,720元。此款保证在5日内还清,逾期按5‰承担滞纳金,同时买方将空白某票交与卖方,如银行有变动应立即告知支票透支或有其它问题,买方自愿承担欠款额及滞纳金等总额十倍的罚款。协议签订后,天润公司提走灯箱16个,提供空白某票一张,存入时透支。天润公司在2002年4月8日付货款300元;2002年5月24日付货款950元,有收据为证。2002年5月15日付货款2,000元,该收据在庭审中富桥公司提出质疑,经原审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该月份数字“5”为“1”改写形成。
天润公司反诉的事实,2001年8月29日灯箱预付款2,000元及2001年10月20日小椭圆灯箱预付款3,500元二张收据中没有记载双方所交易的标的物具体数量价及交货时间。另查天润公司已自提小椭圆灯箱21个(含样品一个)想试挂在新民市X路X路灯旁,该意向没有得到新民市政府的批准,提回的灯箱至今存放在仓库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收款收据四份,转帐支票一份;协议书一份,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05]X号鉴定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天润公司与富桥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天润公司提供的2002年5月15日2000元收据经司法鉴定,存在涂改,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协议天润公司应给付富桥公司欠款7,470元,庭审中富桥公司只索要7,000元,余额自愿放弃,富桥公司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天润公司反诉富桥公司没按期交货应返还预付款5,5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天润不能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其在新民市内悬挂灯箱的行为没有得到新民市政府的批准,并非富桥公司过错所致。同时天润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不予采信。双方应继续履行口头协议中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二、被告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富桥广告公司货款7,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滞纳金,时间从原告单位主张权利即200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民诉法232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反诉费5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诉称“总货款8,720元已付部分货款(1,720元)尚欠7,000元,该判决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7,470元事实有误。上诉人2002年5月15日的2,000元收据,上诉人没有涂改。虽然省公安厅进行了文检(2005)X号鉴定书根本没给上诉人送达剥夺上诉人的申请复核权,程序违法。该据的月份涂改,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000元付款。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即2001年8月29日的2,000元及2001年10月20日的3,50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钱货两清”。“20个灯箱的货款已结清”。此款与该货无关。有2001年7月20日的收据证明。原审驳回反诉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已经提货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事实混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查明上诉人提走灯箱16个,提供空白某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及数额7,000元字样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桥公司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正确。上诉人已提走灯箱16个,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250元,剩余货款上诉人提出用交付被上诉人5,500元其他产品预付款顶替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对其他产品履行的具体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已经给付货款1,720元与二审查明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50元相差47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辽宁省公安厅文检(2005)X号鉴定书已向上诉人宣读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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