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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舞阳县文峰乡齐礼村村民委员会、舞阳县文峰乡齐礼村四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56年9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现云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组。

负责人徐现云该四组组长。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礼村委会)、舞阳县X乡X组(以下简称齐礼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违约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2、要求被告文峰乡X组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舞阳县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舞阳县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被告舞阳县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整。3、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齐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齐礼村X组的负责人徐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日原告高某(乙方)与被告舞阳县X乡X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三十亩(地址:在本村东北地,俗称“台湾地”)。二、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三十亩,承包期拾年,承包费每亩130元整。三、乙方每年的元月一日付给甲方当年的承包费叁仟玖佰元整。四、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种植的自由,甲方不得干预。五、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取消乙方的承包期,如强行取消乙方的承包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三十亩地承包费拾年的十倍,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六、甲方干扰乙方种植,超过种植季节,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当年种植树苗的直接经济损失十八万元。七、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合同由甲方原任组长韩建民,代表李福生、李芳坤、陈付勤签字(捺印),乙方由高某签字(捺印),村委会由邢英杰签字同意村组意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高某交纳了当年承包费3900元,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7500棵杨树苗,套种有西瓜、红薯、高某、麦子等农作物。2002年,原告高某对其所承包的30亩土地农作物进行了收获。2002年10月23日齐礼村X组又将高某承包的30亩土地另行承包给罗磊、杨海涛,并经舞阳县公证处以(2002)舞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齐礼村X组将高某承包土地内的杨树苗、农作物犁掉,引起高某信访,齐礼村X组于200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终止与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该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及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峰乡X组对高某的起诉。另查明,2005年2月2日舞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文峰乡人民政府和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文峰乡政府同意给付高某1000元钱、20袋面粉;2、高某认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已经结束,保证今后不以此事为由进行上访;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高某按协议约定收到了文峰乡人民政府的现金和面粉。2008年5月27日,高某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文峰乡X组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齐礼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请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齐礼村X组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且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齐礼四组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高某提供赔偿提供的赔偿损失清单,以下经济损失属于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承包地耕地的损失1500元;2、打畦平整土地用工损失900元;3、买杨树苗、买化肥以及种植树木的人工费用损失3620元;4、购买西瓜种、购买化肥、购买地膜及种瓜的人工损失3060元;5、购买瓜地套豆角种的费用及人工费用损失515元;6、购买红薯苗、购买化肥,种植红薯的人工及浇水费用损失3750元;7、购买萝卜种、购买化肥、耕地及浇水费用1650元;8、购买小麦种子、购买化肥以及耕地费用2865元;9、购买红薯地套矮高某种及用工费用损失32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由于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齐礼村X组应对高某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一次性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齐礼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齐礼村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对人,对于该合同的无效也不存在过错,因此,齐礼村村委会对原告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舞阳县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舞阳县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组负担。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礼村X组签订的合同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未报乡政府批准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乡政府已批准,此证据在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卷中都有显示。二、原审认定经济损失有误,在原审提供大量证据清单,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受到几十万元的损失,原审仅采纳一项损失证据,认定的损失与实际的相差二十多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礼村X组辩称,组里现在没钱,没有经济能力。

被上诉人齐礼村委会辩称,不了解当时的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高某庭审中提交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舞价鉴字(2010)X号关于被毁树苗及小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受实际损失价值x元。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舞价鉴字(2010)X号关于被毁红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受实际损失价值3920元。高某以此证明因齐礼村X组在2002年11月1日强行终止合同时,当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齐礼村X组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2年1月1日,齐礼村X组与高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齐礼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齐礼村村委会签名、盖章,且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若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表决,齐礼村X组应积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土地承包的相关程序,而齐礼村X组与高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又与他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强行终止与高某的承包合同。强行终止合同行为的效力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程序,驳回了齐礼村X组请求其与高某终止合同行为有效的起诉。强行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给高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齐礼村X组应依合同的约定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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