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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昌物资经营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昌物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崇昌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崇昌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宝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6日,中保宝山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成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国公司”)签发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成国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沪(略),厂牌型号为东风(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盗抢险(G)、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止。该保单正面重要提示中明确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年6月16日,成国公司将上述保险车辆转让给崇昌经营部,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同年7月25日,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嘉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肇事司机赔偿受害方人民币(略)元,崇昌经营部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4日,崇昌经营部、中保宝山公司协商一致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成国公司批改为崇昌经营部,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同年11月9日,崇昌经营部向中保宝山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05年6月7日,中保宝山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并不随着财产转移而自动转移,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并在原保单上批注或者重新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本案中,成国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崇昌经营部,但成国公司和崇昌经营部并未取得中保宝山公司的同意,也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和保险合同的变更,故成国公司自2004年6月16日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崇昌经营部起,成国公司与中保宝山公司签订的系争车辆的保险合同已终止,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崇昌经营部不能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崇昌经营部虽辩称其与成国公司从未拿到过保险条款,中保宝山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约定,但崇昌经营部提交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中明确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故崇昌经营部对于保险车辆转让需要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应当是明知的,而崇昌经营部在保险车辆转让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崇昌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崇昌经营部负担。

判决后,崇昌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实际操作程序,机动车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在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才能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原审观点,中保宝山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责任,却收取一年的保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保险单上虽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未列明转让后必须立即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列明不立即办理变更手续的后果,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尽告知义务,涉案车辆转让后,其曾口头咨询中保宝山公司的业务员杨永兴,杨永兴称是否办理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4、保险标的转让至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期间,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中保宝山公司仍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并未顺延保险期间、变更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在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依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保宝山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根据原投保人成国公司的申请办理的,与崇昌经营部无关,在保险合同依法变更前,中保宝山公司仅对成国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崇昌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咨询杨永兴的诉称,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崇昌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由成国公司提出批改申请,中保宝山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崇昌经营部。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变更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能批改,并继续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崇昌经营部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中保宝山公司无需就该保险事故对崇昌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中保宝山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但不能证明中保宝山公司同意自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即对崇昌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2、即便上诉人崇昌经营部所称属实,机动车的转让须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方能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鉴于本案中机动车过户手续已于2004年6月16日完成,故办理变更保险合同手续上的障碍与本案纠纷无关。3、关于上诉人崇昌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车辆转让事宜咨询被上诉人中保宝山公司业务员的诉称,因崇昌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况且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中除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外,同时还明确列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成国公司及上诉人崇昌经营部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应当是明知的,成国公司及上诉人崇昌经营部应对怠于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涉案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和保费问题,因该期间被保险人为成国公司,故被上诉人中保宝山公司与成国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崇昌经营部无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诉人上海崇昌物资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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