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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2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胥某某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上诉人胥某某因在工作时铁屑崩入左眼到本溪市第一医院就治,并于当晚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壁异物。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上诉人胥某某行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左眼玻璃体切割术,但上诉人胥某某的左眼中异物未取出。上诉人胥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2日到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以下简称沈洲医院)处就治,诊断为:左眼球壁异物、左眼球穿通伤缝合术后。被上诉人沈洲医院于5月14日为上诉人胥某某行左眼球壁异物取出术,从上诉人胥某某左眼中取出2×2.5毫米的异物,并为上诉人胥某某作了冷凝和硅胶外顶压术。术后,上诉人胥某某在被上诉人沈洲医院观察治疗,并于2004年5月25日离院,上诉人胥某某离院时带走了取出的异物、X光片、CT片及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不包括手术志愿书等)。6月3日,上诉人胥某某到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处进行检查,发现左眼视网膜脱离,并于2004年6月7日再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胥某某于2005年6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沈洲医院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沈洲医院提交的部分病志,上诉人胥某某向沈阳市卫生局投诉,沈阳市卫生局认为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向法院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能作为有效的病历门诊病历使用;上诉人胥某某持有的门诊病历合法有效。之后,沈阳市卫生局于2005年8月18日做出说明,认为上诉人胥某某持有的门诊病历合法有效,手术自愿书及医生书写的手术记录可以用于医疗事故鉴定;被上诉人沈洲医院没有打印编号的门诊病历,不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审审理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洲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上诉人胥某某不同意用其持有的病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鉴定未能进行。上诉人胥某某在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处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用工单位支付,并已得到用工单位的赔偿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胥某某的门诊病志、手术自愿书、手术记录、医药费收据、沈阳市卫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沈阳市卫生局关于对胥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说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

不履行其它义务为前提。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视网膜脱离属实,但是,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确定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条件。只有确定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才能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被告处的原告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原告持有的门诊病历是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持有的门诊病历,手术自愿书及医生书写的手术记录可以用于医疗事故鉴定。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持有的门诊病历不真实的证据,并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因此,原告应承担不能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2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胥某某不服,以“我是在沈洲医院住院治疗,沈洲医院隐匿病志,沈洲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应给予我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洲医院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及因果关系的确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胥某某是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依目前的证据材料可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否认定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之间是住院医疗服务合同还是门诊医疗服务合同问题。上诉人胥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是住院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沈洲医院的医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条、定餐预约单及收费收据中住院诊查费60元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沈洲医院认为是门诊观察,因该院无眼科病房,无法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住院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通过医疗机构的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需到住院处的病房中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疗机构应开具住院收据及出具出院小结等要件。上诉人胥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胥某某未在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被上诉人沈洲医院为上诉人胥某某开具的是门诊医疗费收据,上诉人胥某某离院时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并未出具出院小结而是门诊病志,同时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并不具有眼科病房,故双方之间是门诊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对于依目前的证据材料可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上诉人胥某某于在被上诉人沈洲医院离院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当时为上诉人胥某某出具的门诊病志不应存在掩饰修改问题,该门诊病志一直保存于上诉人胥某某处,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沈阳市卫生局对于上诉人胥某某持有的门诊病志亦予以认可,并认为:“胥某某持有的门诊病历合法有效,手术自愿书及医生书写的手术记录可以用于医疗事故鉴定”。故上诉人胥某某持有的门诊病志及手术自愿书、手术记录等材料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上诉人胥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与门诊医疗费收据号码不符问题,系被上诉人沈洲医院行政管理问题,上诉人胥某某亦可向卫生行政机关反应,由卫生行政机关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该病志的真实性。

对于如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否认定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需要由医疗鉴定部门作出专门的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胥某某的眼内异物在上诉人胥某某第一次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亦未能取出,说明该取出异物的手术系难度较大、较为复杂的手术,故对于该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更应由医学会作出权威的鉴定。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胥某某均不同意进行鉴定,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已完成其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该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胥某某,而上诉人胥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洲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胥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上诉人胥某某提出“我是在沈洲医院住院治疗,沈洲医院隐匿病志,沈洲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应给予我赔偿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胥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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