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朋),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辩护人贾某某,系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7日晚,襄城县X乡的苗XX、霍X伙同霍国X、王XX四人在襄城县X乡大陈某“国恩饭店”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持刀将苗XX、霍X致伤。经鉴定,苗XX的伤属重伤,霍X的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用刀将苗XX、霍X打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非法侵害引起,且起诉书所依据的证据事实不清,矛盾诸多。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我就用刀背砸了一个孩。其辩护人辩称:苗XX、霍X的损伤结果与耿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耿某某与陈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耿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晚,襄城县X乡的苗XX、霍X与霍国X、王XX四人在襄城县X乡大陈某“国恩饭店”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持械将苗XX、霍X致伤。经鉴定,苗XX的伤属重伤,霍X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与苗XX、霍X等人发生争执后与耿某某掂刀追赶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其与陈某某一起掂刀追赶被害人并用刀背砸一被害人头部的事实;被害人苗XX陈某了半截牙用铁棍打起左肋部的事实;被害人霍X陈某了其被一个穿白上衣的男的用东西往头部砍一下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与证人王XX、霍国X、汤XX、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及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耿某某均供述了陈某某持械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害人苗XX陈某了其被“半截牙”(陈某某)持械致伤的事实,证人汤XX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对被害人苗XX进行殴打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了苗XX的伤情属钝器伤,已构成重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苗XX、霍X的损伤结果与耿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耿某某与陈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耿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霍X的陈某相互印证,经鉴定霍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霍X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耿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持械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认定为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对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