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9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玲玲、李某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小区X栋X号。

上诉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任某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1993年5月26日从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购买一处汽车车库,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旁,共支付现金45,000元,该车库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争议车库没有产权手续及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行政执法部门多次现场检查,通知出示产权手续,均未能提供。原审另查,房产经理公司于1999年1月6日成立,收取刘某购买车库款的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即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房产经管分公司)于1999年8月6日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变更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收取刘某购车库款的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莱茵达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所购车库,系没有产权证书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刘某与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买卖车库的行为是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与莱茵达公司均有过错,对买卖无效应负同等责任。作为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权利义务的既受者,莱茵达公司应将刘某支付的购车库款返还,刘某也应将该车库返还。房产经理公司与刘某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因协议无效产生的后果,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与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买卖车库的行为无效;二、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993年5月26日从沈阳房天第三房产经管公司购买的车库返还给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刘某承担905元,莱茵达公司承担905元。

宣判后,莱茵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资产重组中,将其所属的房管类业务全部划归沈阳市房产局下属的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某司。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近年来变革的过程,只简单依据各当事人的名称来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应承担责任某房产经理公司却不承担任某责任,而已生效的判例至少判令房产经理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某明知所购车库为违建,但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某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平均分担过错的原则认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使用车库多年,依市面租金计算也远超过其当初购房的金额,原审法院最后认定的数额不公平。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三房产经管分公司购买车库,现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诉人现名称,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房产经理公司辩称,上诉人于98年进行资产重组,而本公司于99年3月才注册成立,本案与本公司无任某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执法通知书、(2005)沈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与原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房产经管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依据双方过错责任某定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并无不当。原第三房产经管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企业法人—即更名后的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以“其重组后,将其所属的房管类业务全部划归房产经理公司”为由,主张应由房产经理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义务,本院无法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刘某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房产经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刘某按市场租金标准抵销购车库款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810元,由上诉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