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原告(反诉被告)管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该房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从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68,240元(每月为3,41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房屋租金4,782.48元,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房屋,本院已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房屋租金68.240元之事实存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客观上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修缮房屋之主张,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4,782.48元之主张,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持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的证明,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公用公房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有关规定,同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公用公房租赁合同》,而且已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6元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部分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从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房屋租金68,240元。二、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所承租房屋漏雨处修至不漏为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62元及反诉费20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负担405元,由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负担2,5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支付房屋租金(636.6平方米计19个月租金(略).12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房屋修理费5000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5724元,上诉人负担2962元,被上诉人负担276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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