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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皮鞋四厂与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4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皮鞋四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模根热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4-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现在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丙,系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7-X号。

上诉人沈阳市皮鞋四厂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少武,被上诉人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原审第三人苟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自有房产(共四层960建筑平方米)租给李某甲,租期20年(自199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35万元。李某甲取得该房屋承租使用权后,经申办批准开办了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并分两次对该公司实际投资人民币(略).32元。履约期间,原告与李某甲就该房一层部分于1996年6月1日又签订合同,对租期及租金标准变更了约定。同时,原告就一层部分又与第三人金鹿宾馆(原为沈阳市华安物资贸易公司金鹿宾馆,后变更登记为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为李某甲将该一层部分转租给第三人金鹿宾馆,金鹿宾馆亦对该一层部分进行投资和经营。1998年9月,李某甲因刑事犯罪被逮捕,该公司和宾馆频临停业状态。届时,已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65万元,水电费2万余元。2000年5月原告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金及水、电费。和平区法院作出(2000)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房租人民币65万元,水电费(略).19元;第三人荀某某从2000年4月起至腾房时止给付原告房屋补偿费(每年按35万元计算)。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荀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李某甲为当事人,未将原审判决书送给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为由将案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将该房及室内添附、物品卖给沈阳英成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诉事实有房产租赁合同,验资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笔录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拖欠房租及水电费,被告及第三人以确认,应予给付,但诉争房产及室内设备、物品均已被原告处理,无法恢复原状,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及第三人李某甲、金鹿宾馆投资数额,经营期限折旧,减去抵偿所欠原告费用,对李某甲、金鹿宾馆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终止原告与第三人间合同的履行;二、原告沈阳市皮鞋四厂与第三人之间,对于欠费及财产损失抵偿后由原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李某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万元;三、原告沈阳市皮鞋四厂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皮鞋四厂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确保按期向甲方(即上诉人)交纳租金及管理费,否则甲方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产。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甲拖欠房租金,故原告收回房产,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甲负担;2、赔偿李某甲80万元及赔偿金鹿宾馆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沈阳金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某甲、沈阳市和平区金鹿宾馆、荀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情况。在原审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甲给付所欠房租人民币100万元,水电费(略)、19元,但原审原告仅按欠房租65万元及水电费(略)、19元交纳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为20年,因原审原告李某甲于1998年9月8日刑事犯罪被判长刑,2001年4月原审原告已将租赁房屋卖给他人使用,使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的房租100万元及水电费(略)、19元,因原审原告仅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的房租65万元及水电费(略)、19元交纳了诉讼费,其增加诉讼标的额的请求未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某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给李某甲80万元,给付金鹿宾馆40万元问题,因原审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依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的因原审原告出卖租赁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和裁判。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4)项、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原审被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拖欠的房租金人民币65万元及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略)、19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820元由李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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