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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介某某相邻关系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47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某,男,生于1938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介某某之妻。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介某某相邻关系及侵权纠纷一案,介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1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介某某的诉讼请求。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22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6)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介某某不服(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8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原系舞阳县总工会建造的职工宿舍,1992年公房改造时,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被告所有和使用。根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原告房后为路,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北至胡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证明显示,被告住房用地南邻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显示路为1.4米宽。被告不认可该路或胡某存在,并向本院提供当时参与房改的原舞阳县总工会主席吕西言、副主席李兰修、张天佑以及当时舞阳县房管局房改办主任王海鹏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宅基之间没有东西路,只有介某某后除1.3米,供原、被告双方排水用。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舞阳县总工会1993年2月16日“关于公房改制的党组会议记录”,经本院调取,该会议为售房工作会议上面显示:(1)对介某彦房后除1米外。该路或胡某、或按被告所说的供双方排水的共用地自房改到现在一直在被告院内。2004年春,被告在修建大门时,在大门南边紧临原告房屋的东山墙建造了一个小卫生间,该卫生间的南墙下半部分为原舞阳县总工会1988年为被告所建的院墙,被告建卫生间时将该墙加高而建,东墙系被告建大门时拆除原工会所建院墙后重建,该小卫生间上面的流水问题,在原告起诉后,经舞阳县总工会调解,被告做了改造,现在流水已不直接冲到被告东山墙上,现在原告诉称小卫间建在房后共用路上,影响了原告修缮房屋的通道,要求被告拆除该小卫生间。另外,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后墙50厘米处修建了一个下水道,供原、被告排水共用,该下水道上沿有红砖砌成,未用水泥粉刷,该下水道总宽35.2cm,水沟宽12cm,深18cm。被告还在该公共用地上种植有树木,堆放有红砖、沙等附属物。原告后墙有不同程序的潮湿、内粉刷脱落现象。原告以被告所建的小卫生间及在房后道路上种植的树木、堆放的附属物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公用道路上建造的小卫生间,种植的树木和堆放的附属物。

原审认为:原、被告宅基地之间存在着一条南北宽1.3米至1.4米,分别表述为“胡某”、“路”、“排水沟”的东西走向的公共用地,由于被告长期占用该公共用地,并在该公共用地的东头建造固定的卫生间,在公共用地上种植树木,堆放红砖、沙等附属物,妨碍了原告对该公共用地使用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该公共用地上所建小卫生间及其种植的树木、堆放的附属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该公共用地上所建的下水道系双方共用排水的通道,原告诉称其后墙及屋内潮湿是被告所修下水道原因造成的,由于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所建卫生间系在原总工会所砌围墙的基础上加高或拆除后建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以5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请求权是指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只要这些情况存在,权利人就可以提出排除妨害之诉,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作为前后邻居,而且是受党教育培养多年的老干部和同事,理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协商友好互利地解决相邻关系,但双方不仅未能使纠纷得以解决,而且互不相让,使矛盾升级,导致非法律途径就不能解决纠纷的地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被告之间公共用地上建造的卫生间,种植的树木及其附属物。二、原告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介某某、胡某某各负担25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占用“公共用地”,也未妨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原审以占用公共用地构成侵权为由判决拆除卫生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房屋形成于1988年,被上诉人的房屋形成于1986年,均是由舞阳县总工会规划建造的职工住房。根据当时县总工会的规划,在上诉人院落南端与被上诉人主房房屋后之间留有一空地,该空地的作用是供双方排水使用的。该状况从1988年上诉人房屋形成至今一直没有改变。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占用公共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扩展自己院落的行为,双方之间房屋及院落的状况一直保持着历史的状态,上诉人从来没有将不属于自己院落使用范围的“公共用地”占为已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长期占用公共用地已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所建造的卫生间也并非是上诉人超出总工会规划范围外又独立建造的,而是在原总工会所建院墙的基础之上加高而成。因此,上诉人既不存在占用公共用地的行为,所建卫生间也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再者,在供双方排水使用的空地范围内上诉人既未种植树木,也未堆放其它任何附属物;既不影响该空地的用途即排水功能,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相邻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对(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不大认同,但为了消除矛盾,和解纠纷,同意了原审判决。1993年,舞阳县总工会按照国家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将总工会家属院院内的13户(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房进行出售,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当时房改办作了明确的四邻界定: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后面,上诉人院落南端界定出了一条1.4米的共用通道。并在此通路的出口处建造了卫生间,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对共有通路的通行和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介某某与胡某某系南北邻居,介某某居南,胡某某居北,所居住的房屋均是1993年房改时购买舞阳县总工会的公房,并且双方均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从该宗土地规划图纸上显示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共用地,双方虽然对此意见不一,各持一词,但从总工会家属院的整个规划情况和双方现有的使用情况看,在该公共用地有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以供两家排水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在双方互相尊重当地风土人情的基础上,妥善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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