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门。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略)-532。
一审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7日审理了此案。一审被告沈阳华诚亚洲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洪军答辩: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上诉人应返回多收的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略).95元,而对于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按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土建结构工程造价为(略).96元,上诉人负有返还被上诉人多收的款项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正在对(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申诉,请求法院对本案终止的问题,因没有法院正式的申诉受案,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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