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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新民市大柳屯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3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薛景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敏,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政府干部。住址:新民市X镇X街。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景顺、张跃敏,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大柳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大柳屯镇政府为推进菜籽产业化,决定成立北方蔬菜种子批发市场,并在市场建房。同年5月5日,周某某与大柳屯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某购买大柳屯镇政府在市场建设的房屋,房款(略).00元,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同年9月初交房,周某某“预交抵押金(略).00元,余下资金在进场时一次性交齐”。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交付(略).00元,大柳屯镇政府给周某某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注明“收批发市场门市房预交款壹万元正”。房屋建成后,周某某未交纳购房余款,大柳屯镇政府亦未交付房屋。2003年12月24日,因该房有些破损,大柳屯镇政府同意房款降至(略).00元。周某某于同日交纳房款(略).00元并给大柳屯镇政府出具5000.00元的“欠据”一张,周某某在“欠据”上注明“过完春节还”。周某某已办理了所购房屋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因周某某未交余款5000.00元,大柳屯镇政府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2005年1月19日,大柳屯镇政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给付购房余款。2005年1月24日,周某某向大柳屯镇政府交纳房款2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0元,大柳屯镇政府撤回了该案的诉讼并将周某某出具的5000.00元的“欠据”交还给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欠据”及《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6月9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大柳屯镇政府交付房屋;2、赔偿房屋租金、房屋损失及“预定底压金(略).00元”的利息,共计9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预购房屋时立有协议,周某某已按协议规定交付了订金,待房屋竣工后,周某某应按协议规定交付房款,但周某某未能按协议规定交付房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周某某诉称,由于大柳屯镇政府没按时完工,没按时交付房屋钥匙,使自己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房屋损失90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由于大柳屯镇政府的过错而造成的,因此对周某某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0元,计670.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大柳屯镇政府交付房屋并赔偿房租、利息等损失(略).00元。主要理由是:1、大柳屯镇政府将争议房降价至(略).00元出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已付清房款,大柳屯镇政府应当交房;2、由于大柳屯镇政府至今未交付房屋,造成周某某损失(略).00元,大柳屯镇政府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大柳屯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周某某至今尚欠房款2500.00元,且房屋因受损已经降价至(略).00元,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但同意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大柳屯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周某某要求大柳屯镇政府交付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8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的规定,大柳屯镇政府应按照有效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1996年9月初交房。但根据该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争议房建成业户进入市场时,周某某应按约定付清房款。在周某某未付清房款时,大柳屯镇政府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向其交付房屋。因房屋闲置多年,造成房屋破损,双方于2003年12月协商将房款降至(略).00元,周某某交付部分房款后仍尚欠5000.00元,大柳屯镇政府仍有权不向其交付房屋。2005年1月24日,大柳屯镇政府在收取周某某交纳的剩余房款2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00.00元后,将对周某某的权利凭证即5000.00元的“欠据”交还给周某某,并且大柳屯镇政府现同意交房,表明双方就房款又重新达成了协议,即总房款已降至(略).00元。现周某某以全部付清该款,大柳屯镇政府应在全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周某某。故周某某要求交房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要求大柳屯镇政府赔偿房租、利息等损失(略).00元的问题。因周某某对房租等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房租损失无法支持。但大柳屯镇政府在全部收取房款后至今未交付房屋,大柳屯镇政府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周某某承担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诉人周某某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周某某;

三、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周某某已付购房款(略).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大柳屯镇政府交付房屋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一审实际支出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共计10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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