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X镇X街道办事处民族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X镇向阳北小区X号楼。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一案,原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05年6月2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新民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经原房主宋雪同意,于2002年12月25日将其承租的辽河大街X号的门市楼租给关某使用。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即从2003年1月8日起至2006年1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2800.00元,除关某已给付的租金外,尚欠租金80.00元。2004年1月8日,关某单方终止租赁合同。2004年2月11日,原房主张冶平(与宋雪系夫妻关某)与王敬英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出租。从2004年1月8日至2月10日共32天,关某应欠张某某房屋租金2400.00元。综上所述,关某共欠张某某房屋租金2480.00元。
2004年3月19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关某给付租金32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称其与关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4年2月20日终止,但从张冶平与王敬英签订的协议看,张冶平于2004年2月11日已行使房屋所有权,将该房租给王敬英使用,双方签字后租赁协议即日生效。实际上张某某与原房主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4年2月10日已终止。从2月11日到2月20日,张某某不应再主张房屋租金。从2004年1月8日至2月10日共32天,关某尚欠张某某房屋租金2400.00元,关某应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关某主张双方于2004年1月8日已解除租赁合同,其提供的金明哲、李凤海的证词,由于张某某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因此关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某称第一年租金2800.00元已全部给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关某应给付张某某2003年1月8日到2004年1月7日尚欠的房屋租金80.00元。关某提供的其与张军、白庆明签订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1、关某给付张某某2003年1月8日到2004年1月7日尚欠的房屋租金80.00元;2、关某给付张某某2004年1月8日到2004年2月10日房屋租金240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0元,计439.00元,由关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关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2003年11月,关某已口头通知张某某不租房了,关某已将租金全部给付张某某,现不欠租金。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关某没有通知张某某不租房,关某没有付清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关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租金1240.00元,此款于2005年11月8日给付500.00元(已履行),余款740.00元,关某于2005年11月25日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一审实际支出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共计717.00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358.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58.50元。
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纠纷。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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