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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基建办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严洪慧,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二段16-X号。

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严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施某某与新中城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施某某购买新中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明择园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略).00元。2003年9月,施某某分两次向新中城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如遭遇不可抗力,且新中城公司在该情况发生后告知施某某的,新中城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最后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新中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施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施某某不退房的,新中城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双方一致确认新中城公司的交房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2003年末,新中城公司发现楼房地址有误,及时报请沈阳市铁西区地名办。地名办于2004年4月23日予以更正。2004年5月20日,新中城公司将变更地址的房产合同上报相关房产部门。因新中城公司迟延交房35天、未能按时办理产权证,施某某要求新中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另查明,2003年春夏之间,全国首先爆发“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2004年7月22日,施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037.00元及逾期提供相关手续造成施某某无法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4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施某某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平等、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施某某提出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系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交房时间仍在合理期限内,因为:第一,双方签订协议书(预售合同)时,工程刚进入施某期,不能要求新中城公司对未来发生的不可能预知的事件产生预见;第二,虽然本市不是“非典”疫区,但全国统一实施某关于防治“非典”的措施某实影响了我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三,实施某治“非典”措施某期间正是工程的主施某期;第四,虽然新中城公司未向施某某说明因“非典”可能要遭到延期交房,但这一事件不仅为新中城公司一方所知,施某某对此是知情的,而且施某某的知情不需要通过新中城公司的告知行为来实现;第五,本市严格执行防治“非典”的措施某两个月,新中城公司延期交房35天仍属合理时限内。因此,施某某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延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损失。新中城公司提出未能及时办理房证系地名办的失误所致,其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因为:地名办于2004年4月更正地址后,新中城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即向相关房产部门报送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未超过90日。这一节事实说明新中城公司未违反双方关于办理产权手续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施某某要求新中城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1、新中城公司给付施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新中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中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施某某的权益亦未受到重大影响,故应当全部免除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施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新中城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新中城公司承诺商品房于2003年9月底交付施某某使用”。施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1.80平方米。新中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03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2003年9月19日,新中城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某某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施某某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新中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施某某已按照有效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了新中城公司,新中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施某某。现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35天,表明其在交付房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施某某给付违约金。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施某某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7月1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某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施某某,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施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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