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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南召县X路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南召县X路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我卖给被告花生米二车共计款x元,被告二次付我2765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为求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证人李××出庭作证:我是原告的装卸工,2009年1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二车,被告共付2765元,下欠x元未付。同月26日原告又卖给被告一车,原告向被告追要前款时,被告称已付过。次日我和原告及田××又去被告处追要欠款时,王某他儿子管帐不在家。28日,王某是有人把二车的钱领走,原告带我、罗××、赵××、刘×一起到被告家让被告认人。最后王某着罗××说是她取走的钱;

2、证人罗××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9日,我搭原告卖花生米便车,原告卖给被告王某某二车,欠x元未付。28日,原告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说是有个女人把卖花生米钱领走。要原告带我、刘××、赵××、刘×一起到被告家让被告认人,最后王某儿子指着我说是我取走的;

3、证人赵××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9日,我搭原告便车,原告卖给被告王某某花生米二车欠x元未付。28日,原告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说是有个女人把卖花生米钱领走。要原告带我、罗××、刘××、刘×一起到被告家让被告认人,最后王某某父子都指着罗××说是她把钱取走的;

4、证人田××出庭作证:我经常在田某某的花生场里打花生。2009年12月23日,我在田某某的花生场里打花生,田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卖花生米钱。27日我还和田某某一起到被告家去追要花生米欠款,王某某说自己管收米,儿子管付款,当天儿子外出去信主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卖给我花生米二车下欠x元未付属实,但于2009年12月21日即星期一在我家门市上有田某某、我和儿子在场已将该款付给田某某本人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求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证人黄××出庭作证:其本人是在被告门市上卸米的。2009年1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二车下欠x元未付属实。但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即星期一,田某某到被告家门市上拿走了钱。至于拿多少不知道。在场的人有郭××、雷×;

2、证人关××出庭作证:我一直在被告门市上干活,田某某卖花生和取钱我都在场。具体是,2009年12月19日,田某某卖给被告花生米当天欠x元未付。但田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即星期一到被告门市上拿走了钱。是王某某的儿子数的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田某某了;

3、证人雷××(雷×)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9日,田某某卖给被告花生米属实,田某某于12月21日上午11点到被告家取走了钱。是王×(王某某的儿子)数的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田某某了;

4、证人王×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9日,田某某来我家卖花生米,当天欠x元未付。当时约定12月21日付余款。田某某12月21日拿走了钱。我点的钱交给我父亲王某某,我父亲又交给田某某了。这钱是当天上午我在邮局取的。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1、对赵××的调查笔录:2009年1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二车,被告下欠x元未付。同月26日原告又卖给被告一车,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前款时,被告称已付过。以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

2、对李××的调查笔录:原被告为是否已付花生米款发生纠纷,原告委托本人调解,未果。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12月19日赊欠原告花生米款x元属实,但该款已于12月21日付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被告未付下欠x元花生米款。证人陈述不实且与被告表述矛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是: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的x元花生米款是否已经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即星期一付清。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经评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9日,原告田某某卖给被告王某某花生米二车,第一车合款x元,被告付815元,下欠x元未付。第二车合款x元,被告付1950元,下欠x元未付。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花生米款x元。双方均无书面手续,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口头约定12月21日即下周星期一付清欠款。之后双方为是否付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花生米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没有给原告办理x元花生米欠款的书面债权凭证,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其本人已付清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应对欠款已付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旁证、且与被告皆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亦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显然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当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田某某花生米款x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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