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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计某某与霍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霍某甲之妻。

被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甲、计某某与被告霍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计某某,被告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计某某诉称,我们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霍某乙系长子。近年来因我们二人年迈多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是不管不看,不履行赡养义务。近几年来,我们生病住院,其他几个儿子每人已承担2800元治疗费,还不包括2010年5月9日这次住院的费用,而被告仅承担1000元,作为长子不带头赡养老人,使其他子女也妨校,因此,要求补足先前应承担的医疗费2800元,今后的医疗费被告承担五分之一,每月支付我们二人生活费各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好生病,我给他们1000元,平常我也给过他们生活费,逢年过节我给他们送饭送礼,不能不说我不赡养原告,造成今天的局面完全在于我父亲没有将家分清,如果将家分清了,我愿意按原告的要求赡养他们。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计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男一女,长子霍某乙,次子霍某军,三子霍某勋,四子霍某欣,女霍某敏。因原告霍某甲、计某某年迈多病,近年来多次住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5月9日前,原告霍某甲、计某某称其二人的医疗费四个儿子每人应兑2800元。在2009年二原告住院需四个儿子每人应兑2000元时,原告霍某甲经村干部解决,被告霍某乙知道后兑现1000元,尚欠1000元未兑付。原告称被告霍某乙还应兑800元,但没有告知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乙不知此情。2010年5月9日原告霍某甲又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8.75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二原告年迈多病,需要住院治疗,作为被告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而不能以没分家为由拒绝赡养义务,若因财产纠纷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其它程序解决。二原告先前住院的费用,四个儿子每人承担2800元,原告霍某甲经村干部解决要求被告兑付2000元,被告亦知情,且已兑付1000元,剩余1000元被告霍某乙应补足。原告要求被告霍某乙支付应兑的8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霍某乙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霍某乙每月向每人兑生活费各200元要求偏高,根据汝州的生活水平以及二原告的现状,被告霍某乙每月可向二原告各兑付100元较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乙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霍某甲、计某某生活费各100元。

二、被告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某甲、计某某2010年5月以前的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霍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某甲2010年5月9日的医疗费958.75元的五分之一即191.75元。

四、原告霍某甲、计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被告霍某乙负担五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霍某甲、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元,由被告霍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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