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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辽宁万和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9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142-4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和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慧,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辽宁万和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阁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万和阁置业公司签订《万和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高某认购万和阁C座X层X号商品房,高某交纳定金1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高某到万和阁销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齐首付款;高某如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购房款或未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高某自动放弃该商品房,万和阁置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书,所定商品房不再保留,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致使本协议书无法执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签订合同当日,高某交纳定金1万元。2005年3月10日,高某以“签订认购协议当天夜间自己酒后将筹集的12万元房款遗失在出租车上,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因素”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认购协议,由万和阁置业公司返还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万和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定的合同性质,实属高某作为买受人,万和阁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所签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定的担保合同书,其目的是保证签定买卖商品房合同而订立的一种缔约合同。现该合同已终止,但合同的终止,依法并不影响清理结算,众观本案应属高某具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可抗力原因。鉴于合同法性质归责于严格责任制度,故高某在具有违约的状态下丧失收回定金的权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高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万和阁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致使本协议书无法执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签约当日夜里,上诉人发生不可预见的因素,并非系不可抗力,原审判决答非所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万和阁置业公司辩称,确定上诉人所称事件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事件,应看上诉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丢失巨额现金,系上诉人主观过错所致。上诉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仅到被上诉人处称房款未筹集到,要求延期给付房款。一审期间,上诉人称有此事件发生,但上诉人并未未提供该事件确实已经发生的相关证明,不能说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性。即使上诉人所说的事件存在,也不能归为不可预见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万和阁置业公司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表明万和阁置业公司以认购的方式向高某收取1万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事人双方合同虽约定“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见因素”的免责事由,但依法理及一般观念,不可预见的因素系指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并尽善良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此客观情况应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和支配、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上诉人所称“酒后将12万元巨款遗失于出租车上”,系上诉人因疏忽大意的个人过失所致,不属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见的因素范畴,上诉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此条款规定了可免责方的通知及证明义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件确已发生,“不可预见的因素”仅系上诉人的自述。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定金,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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