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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双狮家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0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狮家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双狮家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以下简称佳鸣家俱厂)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上诉人双狮公司与被上诉人佳鸣家俱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佳鸣家俱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650平方米的厂房、厂区、办公室及一、二楼展厅出租给双狮公司使用,租期二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出租方免收租金,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六个月收租金10万元,每月一日前收取租金16,667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十二个月收取租金36万元,每月一日前收取租金3万元,若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鸣家俱厂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双狮公司使用。但双狮公司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佳鸣家俱厂于2003年10月17日起拒绝双狮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及产品运出厂外,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佳鸣家俱厂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狮公司给付租金。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狮公司给付佳鸣家俱厂2003年7月至同年8月租金33,334元。2004年7月13日,佳鸣家俱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狮公司给付2003年9月至同年12月10日间的租金。双狮公司辩称因佳鸣家俱厂于2003年10月17日强行扣押其生产设备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应给付此后的租金,且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超过佳鸣家俱厂的实际损失,请求原审法院适当减少。

另查,因双方租赁纠纷,双狮公司亦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佳鸣家俱厂归还其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和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23,285.5元。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沈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鸣家俱厂归还双狮公司生产设备四面刨一台、螺铣机一台及相关生产资料。

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狮公司拖欠租金,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但对于10月17日双方发生争议之后的租金部分,双狮公司抗辩理由充分,且已经法院另一判决所确认。佳鸣家俱厂提出此期间双方虽然产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双狮公司使用租赁房产,因佳鸣家俱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的10月17日以后部分租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狮公司一次性给付佳鸣家俱厂所欠租金25,110元(系2003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欠租,按每月16,667元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狮公司按上述款额每日1%承担自200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佳鸣家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佳鸣家俱厂承担500元,双狮公司承担1,510元。

宣判后,双狮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明显高于佳鸣家俱厂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未采纳,系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佳鸣家俱厂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因上诉人违约,拒付租金,生效的法院判决也未执行。因双方租赁纠纷,被上诉人出租房至今未向外出租,造成被上诉人很大损失。上诉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上诉人双狮公司与被上诉人佳鸣家俱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承租方未按约定交租的违约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此约定也是双狮公司签约时明知的,但依此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赔偿责任,将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故应酌情减少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数额的一倍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沈阳双狮家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违约金25,110元;

四、驳回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其他反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020元,由沈阳双狮家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佳鸣家俱厂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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