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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与张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39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地址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钟,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X栋X号。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因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玉(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职员,第三人岳某原系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副局长(现已退休),在其任职期间,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于1998年4月9日做出了一份关于六公司机关及六公司五分区外债偿还的决定,其中决定由第三人岳某同志全权负责以查清不合理开支和支出,查清后收缴的钱物由岳某同志全权负责用以偿还六公司机关及五工区所欠外债,在向第三人清帐时,第三人岳某以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元用于清算工作(交纳诉讼费),并给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至今未付,遂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900元及利息。另查明,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02年6月已变更隶属关系,变更为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所属单位,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接收了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人事安排,工作人员、工资等各项事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的陈述及第三人岳某写的欠据一张,并提供人民法院诉讼费一份,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决定书一份,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法院依法调取皇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1997)X号文件(2003)X号文件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岳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务关系,第三人岳某在职期间根据皇姑区建筑管理局的决定,其借款是为单位清帐交纳诉讼费所用,应系代表单位借款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第三人岳某工作单位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偿还。现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已变更隶属关系并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接收,其属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其债权、债务亦应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承担。且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无证据证明该类债务非本单位所承受。故张某某要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某出具的欠条无法认定其真伪,不能证明与建工局或下属的第六建筑公司五分区有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与岳某提到债务是第六建筑公司五分区所欠,原审认定是皇姑区建工局的债务没有依据。2、即使岳某所诉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由第六建筑公司承担,上级管理部门承担的是管理和清算的责任,作为建工局认识工资关系接受单位的上诉人更不应承担此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2004年1月28日我还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的钱借给建工局的不是借给六公司的,建工局变为上诉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岳某辩称:本案向被上诉人借1900元诉讼费是受建工局的委托,是职务行为,我和被上诉人向建工局主张过这事。2004年被上诉人找到我,我出了欠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被撤销后,其人事关系和劳资关系归属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决定由岳某负责清收其下属六公司机关及六公司五工区外债,岳某履行清算工作中向被上诉人借款1900元用于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岳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在为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清算工作中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被撤销后,其人事关系和劳资关系归属上诉人,本案涉及的此笔用于清收工作的借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岳某出具的欠条无法认定其真伪,即使岳某所诉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由第六建筑公司承担的主张,因上诉人不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且岳某所实施的是代表皇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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