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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a诉被告陆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a。

委托代理人谈a、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李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a与被告陆a、被告李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祥、被告李a即被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a诉称,2009年10月10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电

动自行车沿闵行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途经浦星路口时,适逢被告陆a驾驶牌号为沪x、车主为被告李a的轿车沿闸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公路左转,两车相撞,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53.80元、交通费19元、牵引费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5,842.80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陆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a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陆a、李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a承担50%,其余答辩意见与A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53.80元,交通费19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贺a因交通事故致唇部、牙龈软组织挫裂伤,┼折裂牙,┼松动,酌情给予伤后(含装义齿)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外,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50元、修理费4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原告系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请病假休息4个月,单位停发其工资,造成误工损失7,200元。

沪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公交车票据、牵引费发票、定损记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士佳纺织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和证明、原告工资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陆a和李a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陆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陆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a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对陆a应付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2,15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9元、车辆损失40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聘请律师系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其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3.8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9元、车辆损失40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5,842.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8,039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牵引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803.80元,由被告陆a赔偿原告4,682.28元,被告李a对被告陆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a人民币18,039元;

二、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a人民币4,682.28元;

三、被告李a对被告陆a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7元,由被告陆a、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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