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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翟某某、万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8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15日,1988年8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10日,199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1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300元;1996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7月因流氓被行政拘留15日,1999年因嫖娼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

上列上诉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翟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翟某某合谋实施盗窃,并雇佣被告人万某某帮助开车运输赃物。2009年10月24日凌晨,三被告人到江阴市X镇某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潘某甲撬防盗窗、钻窗进入仓库,窃得白色灯芯绒布3600米,价值人民币2.88万某。期间被告人翟某某负责在仓库外将赃物搬上被告人万某某的面包车上。

被告人万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万某某退赔人民币2.88万某,已发还失窃单位。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窃单位人员洪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潘某甲、翟某某、万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潘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翟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取得失窃单位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与潘某甲未进行合谋,且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甲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甲、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共同盗窃勤俭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88万某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结伙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翟某某、万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取得失窃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原审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分别对潘某甲、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万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提出其未与潘某甲合谋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潘某甲提议共同盗窃之初虽未答应,但之后又同意与潘某起盗窃,该情节有其供述在卷证实,亦有潘某甲、万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综合考察两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对象特殊性、前科劣迹及损失弥补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潘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对上诉人潘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潘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撤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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