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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6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山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小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被上诉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以山盟公司外建工程处的名义施工,现外建工程处已经不存在,外建工程处尚未履行完结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山盟公司承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艺欣公司,并没列山盟公司,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艺欣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应作出其是否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应在管辖裁定前,追加山盟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与艺欣公司并无合同,更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仅有实际施工和拖欠巨额工程款的事实和证据。艺欣公司与山盟公司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

艺欣公司辩称:上诉人以山盟公司外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艺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选择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上诉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是错误的。艺欣公司已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山盟公司辩称,本公司下属外建工程处与艺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事,本公司不清楚,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其提交原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其受山盟公司外建处委托,于2003年6月签订前述涉案的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外建处的公章后,交由艺欣公司加盖合同章。该施工合同文本中亦载明杨某某系外建处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杨某某仅系山盟公司外建处的委托代理人,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施工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挂靠于山盟公司外建处,是按山盟公司外建处与艺欣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代替外建处施工涉案工程,表明其借用外建处的资质,以外建处的名义与艺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使杨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艺欣公司,其履行施工义务的依据即为外建处与艺欣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某某提出该合同与自己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审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拟定的,表明仲裁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亦无不当。

艺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书”的内容为“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双方履行合同纠纷应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艺欣公司针对杨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提出异议,即针对杨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提出的异议,而非针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无法作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作出管辖异议裁定,违反程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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