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玉支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及死者李玉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及死者李玉支之女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江区X路X路西(华盛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原审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5时许,赵国培驾驶豫x号红岩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漯河市新北环后宋路X路口处时,与其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力帆鸿雁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李玉支受伤、李玉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玉支无责任。王某甲、李玉支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王某甲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臂部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8月21日—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386.32元。李玉支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45元,由朱某某予以垫付,原告就该费用未予主张。朱某某另提交漯河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豫D—x车主送来死者李玉支丧葬费及尸检费等计壹万贰仟元整(¥x.00),2009.8.25”,称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死者李玉支丧葬费等费用x元,三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仅从交警部门领取x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提交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村村民王某喜、王某兵、王某旗、王某军、王某飞证言各一份称本人尽管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商水县城做木工活,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职业状况,几位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原告王某甲另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丙进行护理,并提交王某丙身份证称王某丙于2005年出嫁到商水县X镇,户口已迁至该县X路,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此不认可。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三原告提交证人史某某证言材料一份,称死者李玉支自2005年9月份就开始在周口市川汇区本人家中做保姆,洗衣做饭,接送本人女儿上学,吃住在本人家中,月工资500元左右。并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和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印章,二单位均称史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玉支的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居委会和派出所对死者李玉支的职业状况不应出具证明,应以其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另提交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死者李玉支母亲马爱现年79岁,需要李玉支与其弟共同扶养。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称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及马爱向本院表示,死者李玉支有关的赔偿费用,由其四人协商处理,并表示放弃应由王某甲负担的部分。

还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赵国培系车主朱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在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三原告尽管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车主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赵国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7386.3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475.91元(4454÷365×39=475.91)。其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王某丙进行护理,王某丙在商水县城居住生活,故王某甲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413.72元(x÷365×39=1413.72)。其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390元(10×39=39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170元(30×39=1170).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95元(7386.32+475.91+1413.72+390+1170+300=x.95)。死者李玉支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费人员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为48.81元(4454÷365×4=48.81),三原告所主张的李玉支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本院酌定计算为40元(10×4=40),本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20元(30×4=120),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李玉支母亲马爱现年79岁,需李玉支与其弟二人共同抚养,李玉支应负担的抚养费为7610元(3044×5÷2=7610)。死者李玉支的丧葬费应计算为x元(x÷12×6=x)。李玉支尽管为农村户口,担根据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印章的史某某的证言材料,李玉支自2005年9月份即在周口市川汇区生活居住,三被告尽管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玉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20=x)。李玉支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死者李玉支的各项损失为x.81元(48.84+40+

120+500+7610+x+x+x=x.81)。事故车辆在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7386.3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475.91元、护理费141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95元,及死者李玉支的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8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56元部分合计x.3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李玉支死亡赔偿金的剩余部分x.44元(x-x.56=x.44)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进行赔付。漯河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与驾驶员赵国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雇主朱某某应对死者李玉支剩余损失承担70%即x.51元(x.44×70%=x.51)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应由王某甲负担。三原告表示对王某甲应承担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死者李玉支明知王某甲所驾机动三轮车系无牌车辆仍乘坐,存在一般过失,豫x号车驾驶员赵国培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雇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的李玉支的丧葬费等费用三原告仅认可收到x元,该x元应予扣减。故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李玉支的剩余损失为x.51元(x.51-x=x.51),加上前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李玉支的损失x.37元,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的李玉支的损失合计为x.88元(x.37+x.51=x.88)。该费用三原告及李玉支母亲马爱表示其内部自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朱某某与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理赔数额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计算,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88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67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农村居民李玉支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属判决错误。2、本案系由司机赵国培的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已由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判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司机赵国培驾驶豫x号红岩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三轮车乘坐人李玉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机赵国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玉支无责任,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为x.9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李玉支尽管为农村户口,但李玉支自2005年9月份即在周口市川汇区生活居住,因有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证明的史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定李玉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玉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及各项损失为x.81元,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肇事司机赵国培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令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项山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