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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李×龙23岁,次子李×虎20岁,婚姻期间建造房屋两处、购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存款由被告掌握数目不详。被告外出经商已十年,每年回来一两次,总是对我无端猜疑,用恶毒的语言侮辱我,殴打我,已分居七年,我本想忍辱负重,为儿子成家而坚持下去,但被告只因我与他人街上碰见说句话又对我大打出手,事实已经证明,我们之间婚姻已成死亡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3条,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家庭财产,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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