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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层。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湾里区人民法院(2009)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轿车沿南昌市湾里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湾里区X路段时,遇原告喻某甲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在该路段双黄某处左转弯,以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喻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喻某甲事故当日即送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87.15元,门诊费320元。2009年8月1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喻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喻某甲人民币58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合同约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轿车在马路上行驶时遇双黄某处左转弯,造成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喻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喻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张某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x轿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喻某甲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原告喻某甲的医药费7107.1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因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但鉴于本案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已受伤住院治疗及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55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要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全休三个月只是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而该出院记录无医院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37天,其误工费为2158.33元(175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为1480元(40元/天×37天),交通费185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根据原告喻某甲的实际受伤和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85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甲的停车施救费27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喻某甲的车辆损失费7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喻某甲在本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喻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7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2158.33元、车辆损失费720元,共计x.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车施救费2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喻某甲赔偿款5820元,故其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5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本应赔偿给原告喻某甲的金额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甲人民币7210.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本应支付给原告喻某甲的赔偿款人民币555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435元(已预付),被告张某某负担4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喻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受伤住院后需全休,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且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喻某甲提交2009年9月14日新建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意见:1、全休叁个月;2、随诊肆个月”。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喻某甲在一审向法院提交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其中“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随诊肆个月”,本院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上诉人要求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喻某甲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7408.33元、车辆损失费720元,共计x.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湾里区(2009)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昌市湾里区(2009)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喻某甲人民币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0元,由上诉人喻某甲负担46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勇

审判员胡朋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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