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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沈阳市辽银金属工艺品厂财产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39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银金属工艺品厂,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栋X-X-X号。

上诉人冯某某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张某某与沈阳市辽银金属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就落实有关返还私有房产政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艺品厂返还张某某原私有住房面积93平方米,已实际解决了81平方米,只差张某某12平方米,张某某现住工艺品厂厂房仓库中的12平方米归张某某(集体所有权房证为42平方米),由工艺品厂出有关介绍信及房证,更名为张某某名下,费用由张某某负担。另查,2000年3月7日工艺品厂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递交一份申请。要求办理张某某的12平方米房屋的独立的私人产权证,直至2001年12月该地区整体动迁,张某某的12平方米私有房产面积仍然含在沈阳市医用电器设备厂(工艺品厂前身)的集体房屋产权证中。另查,2003年2月10日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医用电器设备厂(工艺品厂前身)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对座落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三段建设里X号的工艺品厂房产实施拆迁,给工艺品厂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补偿费按每平方米900元支付(已实际支付)。再查。1965年11月沈阳市大东区万泉电器控制设备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1989年6月该企业更名为沈阳市医用电器设备厂,企业性质为集体;1997年3月该企业又更名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市医用电器设备厂;2001年5月8日该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沈阳市大东区工业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沈阳市辽银金属工艺品厂(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12平方米私有房屋含在工艺品厂一处42平方米集体所有权的房证中,该事实由工艺品厂认同而成立。2000年3月7日工艺品厂虽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递交过书面申请,请求将张某某的12平方米私有住房从集体房证中分离并更名为张某某,后因房产登记部门原因,暂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2001年12月该地区整体动迁,开发公司根据原房证,比照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补偿费。另外张某某不是由政府实施房屋拆迁部门确认的被拆迁人。综上所述,张某某提出要求工艺品厂按照当时该地区被拆迁户政策规定,赔偿其损失71,077.50元一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艺品厂同意随时支付张某某应得拆迁补偿费(每平方米900元,计12平方米)10,800元的作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银金属工艺品厂给付原告冯某某、张某某拆迁补偿费10,800元,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工艺品厂没有尽到配合上诉人一家办理房屋分户手续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拆迁房屋的损失七万余元。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协议书、有关申请书、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企业档案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工艺品厂按当时的动迁政策,即《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的规定,对其1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赔偿7万余元。而事实上,张某某与工艺品厂于1998年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没有经过房产部门予以认可并予以办理独立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对此,上诉人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的合法性。故该地被动迁时,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900元支付工艺品厂补偿费35万元,没有将张某某一家作为被拆迁人而与其签订有关拆迁协议。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享受动迁安置的待遇,给予其7万余元补偿费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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