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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高某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委托的代理人贾某乙、郭某某,被告高某委托的代理人高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开始,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定亲。定亲后,按照民俗习惯和被告的索要,在2007年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后被告来我家给100元。2008年给被告定亲定金5000元,中秋节送礼计款300元,春节送礼两次计款800元。2009年给被告外出打工交押金款800元,中秋节送礼计款600元,春节前给送好款600元,春节前给送礼款600元。2010年5月送礼500元,中秋节送礼计款600元。先后给被告定亲定金、彩某及物品等计款有x元。现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但借故不退还定亲定金、彩某及物品款,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某及物品等计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收到原告的定亲定金、彩某、送好款、见面礼等所述的物品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被告经陈新朝(系原告的姑父、被告的表伯)介绍认识并订婚。在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经介绍人陈新朝见证,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600元,定金5000元,送好款600元。后由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不再交往。原告诉某的其他送礼款及物品等款项,介绍人未予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经介绍人陈新朝见证,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600元,定金5000元,送好款600元。后由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不再交往,虽不能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的见面礼600元、定金5000元、送好款600元是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亦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对接收原告的上述款项应适当返还。原告其他部分的诉某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甲彩某定金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被告高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某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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