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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劳某离婚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4)权终字第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4)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英国伦敦金得思格林路(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劳某离婚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上诉人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甲与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劳某于2000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国外。闫某甲于2001年3月去国外探望劳某后,双方产生矛盾。闫某甲于2003年2月5日晚找开锁公司将劳某父母家的房门撬开,并拿走结婚证、照片、信件与物品,并在劳某父母家的墙上乱写乱画。闫某甲与劳某婚后有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两处住房、一处在皇姑区X路X-X号楼X号,建筑面积53.3平方米,另一处坐落于皇姑区X路X号X栋X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均系闫某甲为产权人。劳某以本人长期居住国外,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劳某与闫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劳某于2000年3月出国后至今一直未归,闫某甲于2001年3月到国外探望劳某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闫某甲于2003年2月5日找开锁公司将劳某父母家的房门撬开并拿走部分证件和照片。虽然在庭审中闫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以闫某甲的行为可以证明夫妻感情恶化,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解除夫妻关系。关于财产问题,劳某表示放弃,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闫某甲为劳某出国向其亲属借款90,000元要求劳某偿还问题,因劳某向法庭提供寄回2,000元英镑用于还债的证据,且闫某甲出示的证据均系其亲属,劳某予以否认借款事实,故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关于闫某甲提供劳某有存款50,000美元问题,闫某甲提出的证据时间为1998年12月22日,而劳某出国签证时间为2000年3月7日,劳某称该笔存款为出国保证金,否则出不了国,劳某否认现在有存款50,000元美金的事实,闫某甲又无最近时间的存款证据,故无法认定劳某现有存款。关于住房问题,劳某与闫某甲婚后有两处住房均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故该两处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应合理分割,但根据劳某意见,愿意将现有两套住房均归闫某甲所有,故对劳某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劳某与闫某甲离婚。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子琴一台归闫某甲所有。三、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栋X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楼建筑面积53.3平方米两处住房均归闫某甲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甲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某甲与劳某不存在感情不和,而且没有分居事实,不同意离婚;2、劳某在英国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存在漏判;3、闫某甲与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劳某偿还;4、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某应尽扶养义务,支付闫某甲部分医疗费用;5、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某应依法向闫某甲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劳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甲与劳某系自主婚姻,2000年后,由于劳某长期在国外居住和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条件,且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关于闫某甲提出为支持劳某出国向亲属借款人民币90,000元要求劳某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闫某甲所提供的借据均系其向亲属借款的证据,且劳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甲提出劳某在英国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生活在不同的国家,有各自的工作和各自的工资收入,在不同的国家生活消费水平亦各自不同。闫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劳某固定的收入情况,以及劳某在国外结余款项的具体情况。因此,闫某甲要求将劳某在国外的工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甲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某对闫某甲应尽扶养义务,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理,需要对方扶养,且对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现闫某甲有固定工作,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甲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某应给予闫某甲补偿。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案的事实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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