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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符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俩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礼明,万宁市万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以房地产转让协议为名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自本合同成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8个月。如被告在借款之日起八个月内未能还清借款,被告要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的名下。如在借款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将借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并没有将房屋的有关证件交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6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符某某以房地产转让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实际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该房地产转让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甲方(被告)应将购房款全部退还并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原告)。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等,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地产交接前即存在的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某、符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9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有关已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和不承担借款利息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符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9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陈某某、符某某共同负担。

陈某某、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三项诉讼清求,其中第二项为"请求俩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但通观判决全文,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诉讼费的承担作了处理,即支持被上诉人的第一、三项请求,并没有涉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审理,也没能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按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以房地产转让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第四条"如该房地产转让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甲方(指上诉人)应将购房款全部退还并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乙方(指被上诉人)"的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仅当"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这一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才支付利息。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如在借款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将借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21万元"的事实错误。自2005年11月起,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元,至2006年5月,共已还款5.6万元,2006年7月24日再次还款9万元,以上共已偿还14.6万元,贷款本金余额目前仅为15.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21万元"的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漏判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借款本金余额有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仅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且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款,是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已按时交付给上诉人30万元,而上诉人则不守信用,既不愿将房地产权过户,又不按约定还款,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还偷偷将房屋所有权向中行抵押贷款,欺骗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严重违约。所以,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按约定月利息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款,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的。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上诉人所称已还了14.6万元,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订立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交款30万元。而上诉人却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或办理房产过户问题。特别是当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已将房屋抵押给中行贷款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可上诉人都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一直到2006年7月24日,上诉人才还了9万元,尚欠21万元。而上诉人声称总共已还款14.6万元,但却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依据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万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证据是十分充分的。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2条的歪曲。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并作出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21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说明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审理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1日上诉人陈某某、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以房地产转让的名义,实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利息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某某依约向上诉人陈某某、符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仅偿还9万元,尚欠被上诉人2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46000元,仅欠借款本金154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该房地产转让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甲方(上诉人)应将购房款全部退还并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等,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地产交接前即存在的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从该条约定看,"按千分之五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应是附有"该房地产转让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欺骗行为"之条件,也就是该房地产转让中上诉人具有保证该房屋无瑕疵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否则按该条约定计息。而合同同时约定:如上诉人在借款之日起八个月内未能还清借款,上诉人要将该房屋办理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但偿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还清借款,也未将该房屋办理在被上诉人的名下,致使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未能保证作到该房屋无瑕疵地办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故原审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其承担按千分之五的月息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之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是否漏审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一审已审理认定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并作出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21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审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于干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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