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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萍乡市造纸厂萍乡市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三初字第0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海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源武,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造纸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萍乡市印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被告萍乡市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海峰、毛源武,被告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峡山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峡山口办事处)与被告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造纸厂向峡山口办事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8个月,被告印刷厂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1995年12月29日,峡山口办事处与被告造纸厂签订了一份(95年)技字X号借款合同,由被告造纸厂向峡山口办事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1996年2月6日,被告造纸厂与峡山口办事处签订一份A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95年)技字X号借款合同,被告造纸厂以其财产作抵押,向该办事处借款422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造纸厂未偿还借款,被告印刷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以下称为工行萍乡市分行)将被告造纸厂642万元的借款本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在2002年4月29日及2003年12月31日分别在江西日报和信息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7日,南昌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被告印刷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日被告印刷厂签订认可。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造纸厂偿还借款本金642万元;二、判令被告印刷厂对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A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1992年9月22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1995年技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1996年元月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各一份;4、1996年工字AX号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AX号借款合同、1998年工字(略)号借款合同各一份;5、借款借据十八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造纸厂从1992年至1998年在峡山口办事处借款642万元,其中542万元被告造纸厂以其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印刷厂为其中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

第二组证据包括:1、工行萍乡市分行与南昌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南昌办事处刊登在江西日报及信息日报催收公告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工行萍乡市分行将被告造纸厂未偿还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接收后分别在江西日报及信息日报上予以公告催收。

第三组证据包括:南昌办事处与原告致被告造纸厂、被告印刷厂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南昌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分别告知了被告造纸厂、被告印刷厂,二被告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

被告造纸厂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上述借款都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发生的。现我厂已经停产多年,要我厂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是不可能的。目前,我厂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养老金,失业保险费等共计873.1万元,企业现已资不抵债,职工生活都无法保障,更谈不上还债。企业已举步艰难,职工怨声载道,如将资产处置由原告优先受偿,将会给企业和社会稳定会带来负面影响,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印刷厂书面辩称,原我厂为造纸厂担保100万元借款属实,那是13年前行政干预作出的担保。十几年来,工行萍乡市分行从未向我厂主张过权利。2005年1月19日原告会同工行萍乡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要我厂在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当时我厂不同意,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说,这只是告知债权转让这事,履行手续而已,对你们并无影响等等。在他们的反复解释和劝说下,我厂才在通知上签字盖章,表示已经知道。现原告以催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没有文字表示我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有失诚信,违反双方协商一致,应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原则,请求法庭依法解除我厂的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造纸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印刷厂对担保10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但提出了二点抗辩意见:一是原告要我厂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时带有欺骗性,并没有要求我厂再继续担保。二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要求我厂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

经双方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9月22日,峡山口办事处与被告造纸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2年)技字AX号。合同约定:一、峡山口办事处向被告造纸厂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略)纸机改造;二、如借款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用款计划,要加收50%的罚息并如数返回;三、借款期限为三年二个月(从1992年9月2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7.05‰计算,按季收息。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被告印刷厂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峡山口办事处依约向被告造纸厂发放100万元贷款。1995年12月29日峡山口办事处与被告造纸厂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5年)技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造纸厂向峡山口办事处借款120万元用于制浆系统改造,借款期限三年(从1995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2.6‰计算,峡山口办事处依约发放120万元贷款给被告造纸厂。1996年12月6日被告造纸厂与峡山口办事处签订一份编号为(96年)工字AX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峡山口办事处借款1269万元给被告造纸厂用于购买原材料及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12月5日止),月息为9.24‰。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造纸厂以其资产进行抵押,并经其主管部门萍乡市轻化纺工业局同意到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东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抵押包括(95年)工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和(95年)技字X号借款合同项目下的120万元技改贷款。1997年2月1日及1998年12月31日被告与峡山口办事处分别签订(97年)工字AX号和(98年)工字(略)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都是一年,97年借款利率约定月息为9.24‰,98年利率约定6.39‰。该二份借款合同都是由萍乡市化工厂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峡山口办事处依据三份借款合同从1996年12月6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分18次贷款给被告造纸厂共计4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造纸厂本息未予偿还。

工行萍乡市分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将其对被告造纸厂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南昌办事处,三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债务确认。被告造纸厂在峡山口办事处的上述借款本金2204万元,表内利息(略).95元,表外利息(略).74元转让给南昌办事处。由南昌办事处替代工行萍乡市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借款合同下相应的债权。二、担保确认。担保人确认根据担保合同具有担保义务。由南昌办事处替代工行萍乡市分行在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的地位享有担保合同下的相应权利。同时该协议还对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工行萍乡市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印刷厂也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南昌办事处在接收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在江西日报,2003年12月31日在信息日报上向全省债权人、担保人(含俩被告)刊登了催收公告。

2005年1月19日南昌办事处与原告共同致函通知被告造纸厂,南昌办事处已将被告造纸厂所欠南昌办事处借款本息于2004年12月17日正式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南昌办事处与原告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印刷厂,通知内容载明:一、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特此正式通知各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本通知附件一中所列债权资产(包括附件一中所列明的相应担保)项下的所有权利已于2004年12月17日正式转让给原告。二、债权资产项下的还款:原告特此向贵方发出催收通知。自本通知之日起债权资产项下所有到期利息、本金以及其他费用中应当由贵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汇入原告帐户。被告印刷厂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原告是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略)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债权资产和抵债物资产的追偿、重组、经营管理、置换转让和出售;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对所管理的抵债实物追加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南昌办事处将其收购工行萍乡市分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造纸厂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认可。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见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见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有效。对此,造纸厂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收购债权价款后,已享有该债权人地位,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造纸厂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造纸厂经主管部门的同意,将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与峡山口办事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萍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工行萍乡市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南昌办事处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造纸厂以自有财产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向南昌办事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昌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明确,造纸厂以企业现在停产多年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印刷厂自愿为造纸厂在峡山口的办事处借款100万元作担保,其保证有效。但由于该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起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限,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也未履行告之义务,要求印刷厂继续为担保人。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昌办事处在接收该债权后,先后在江西日报与信息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印刷厂虽未提出异议,并不认为印刷厂就承诺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不能认定印刷厂在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就认为是重新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继续对原担保的予以确认。故印刷厂请求法院确认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不是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造纸厂偿还原告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2万元,上述款项限萍乡市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原告雷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造纸厂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雷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被告萍乡市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萍乡市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略)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法院。

审判长樊放辉

审判员朱某萍

代理审判员阳清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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