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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5年3月31日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为贷款人以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协议及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以此证明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价值4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②2006年9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

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价值4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协议展期6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未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06年10月31日。现抵押物已被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擅自处分,已灭失。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7年1月5日被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消其营业执照。另查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9日取消法人资格并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已不存在。但由于抵押物系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擅自处分,其担保义务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还款并由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695‰付息至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延津县成祥纸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延津县黄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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