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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1978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5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一直在上海打工,双方没什么交往。婚后,原告很难与被告沟通,经常因琐事吵骂、生气,2009年7月1日原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实,婚前原告非常满意,多次和被告协商到上海打工。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并要求原告归还婚前给付原告用于婚后盖房2万元现金及五羊牌摩托车一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实际年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户口本在前,身份证在后,对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闫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其祖父母抚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2、销售凭证1份,证明被告父亲给被告买1辆五羊摩托车,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是原告买的婚前财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该摩托车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闫××,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婚后用此款盖房,但至今未盖。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婚前财产有:一台25寸创维彩电、一套十门柜、一个木制长沙发、两个木制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套三组合平柜、一个写字台、两个角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16条被子、6条床单、4条被套、被罩、床罩各一个,两个枕套。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生活,2010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每月50元,共14年,计8400元。原告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盖房款2万元,此款应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其中1万元已花完,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较为可信,另一万元原告称借给被告哥哥,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由原告返还被告一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辆五羊摩托车,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由被告闫某甲抚养,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元,共计84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元,下余44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闫某甲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闫某甲现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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