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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一初字第15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大专文某,无业,住(略)。200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栗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栗镇X路的住房与被害人柳某某所建的房子共墙相邻。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请人浇制六楼楼面,柳某某以吴某某未付清1400元共墙费用为由不准吴某某施工。下午6时许,吴某某的妻子、岳父因共墙费用一事与柳某某的家人即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发生口角并纠打,吴某某的妻子被打晕在地上。此时吴某某正好赶到,见状就问是谁打的其妻,当获知是黄某甲等人打的后,便去打黄某甲,黄某甲丈夫被害人胡某就朝吴某某的脸上打,将吴某眼镜打烂掉在地上,并和黄某乙、黄某甲一起与吴某某进行对打,吴某某退至金都游戏机前一变压器处,掏出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胡某、黄某甲、黄某乙乱捅,相继将胡某、黄某甲、黄某乙捅伤在地。柳某某见状持一木棍朝吴某某打去,吴某某又持水果刀将柳某某捅伤在地。黄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20时50分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因左胸部被单刃利器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胡某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害人黄某乙、柳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大量证据证实如下5方面事实:1、双方因为共管墙的费用发生争执,黄某甲与被告人妻子因言语发生口角,黄某甲用手指戳谢某林头部;2、在双方口角过程中,黄某乙趁机在谢某林的颈部猛击一拳,致使其昏倒在地;3、胡某、黄某乙、黄某甲以及柳某某4人同时殴打吴某某;4、被告人在对打过程中,始终是以一敌四,在打不赢的情况下,一直退到变压器旁;5、被告人不得已时才拿出水果刀左右挥舞,造成伤亡。二.被告人有非常明显的防卫性质:1、本案被告人是一个普通良民;2、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双方过去并没有积怨;3、在打架过程中,由于被告一方无事先准备,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地步。受害人一方倒是有所准备,叫来了几个身强力壮的人;4、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是在目睹其妻子被打晕在地后,才出现在现场,且质问谁打的。遭到受害人一方三四人的围攻殴打,直到退到20多米外变压器处,柳某某两次手持木棍打被告人时,木棍都打断了。被告人的眼镜被打掉了,且面流鲜血。5、吴某某选择自卫过程中,过度使用暴力,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三、受害人在该事故的发生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四、被告人吴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2、吴某某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栗镇X路的住房与被害人柳某某所建的房子共墙相邻。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请人浇制六楼楼面,柳某某以吴某某未付清1400元共墙费用为由不准吴某某施工。下午6时许,吴某某的妻子谢某林、岳父谢某戊因共墙费与柳某某的家人即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发生口角,谢某林被黄某乙在颈部打了一拳,就倒在地上。此时吴某某从浏万路X路口的交叉路口过来,见状就问是谁打的其妻,当听说是黄某甲等人打的后,便去打黄某甲,黄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胡某就朝吴某某的脸上打去,将吴某眼镜打烂掉在地上,黄某乙见状也朝吴某头部、面上打,胡某、黄某乙、黄某甲一起追打吴某某,吴某与他们对打边往后退,退至金都游戏机前一变压器处时,被告人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乱捅,相继将胡某、黄某乙、黄某甲捅倒在地上。柳某某见状持一木棍朝吴某某打去,棍子被打断,被告人吴某某持水果刀朝柳某某腹部捅去,将柳某某捅倒在地。黄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因左胸部被单刃利器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胡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右手大部分功能丧失,致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被害人黄某乙、柳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于2006年1月25日,与吴某某因共墙费一事引起纠纷,当她看见靠近飞弧网吧的马路上的变压器处,胡某坐在地上,黄某乙和黄某甲躺在地上时,就拿了根一米多长、拇指宽的棍子去打吴某某,棍子断成了两截,吴某时朝她的肚子上捅了下,感觉到肚子上在出血,之后她就昏过去了。

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因与其丈母娘柳某某家共墙的人家没有付清共墙费,2006年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在上栗镇胜利大道飞弧网吧对面,黄某乙、黄某、黄某与其妻黄某甲去阻止对方倒楼面,他下楼看见一个女人坐在地上,这女人的老公来问谁打了他婆娘,听有人说是黄某甲他们打的,就打黄某甲,他也上去打对方,黄某乙见状也朝这个男的头部、面上打,他与黄某乙一起追着这个人打,他朝头部、面部打了约三拳,黄某乙朝头部、面部打了几拳,他打了几拳后手受伤了,黄某甲就走到这个人面前抓住衣领撕扯,这个人就朝黄某甲肚子、胸部扎了几下,黄某甲就躺在地上,他自已也昏迷了,醒来后发现黄某乙也昏倒在地,并看见其丈母娘拿一根棍子朝这个人的肚子上打,棍子被打断,这个人朝柳某某的肚子上扎了一下,柳某双手捂着肚子坐在地上。

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与吴某某家因共墙费发生矛盾,他朝吴某妻子颈部打了一拳,她就倒在地上,吴某老丈扶着她,这时吴某浏万路X路口走来,问是谁打了他老婆,他妻子就指着黄某的人,吴某去打其姐黄某甲,这时其姐夫胡某也去打吴,两人相互对打,他听见胡某哎哟,并摔倒在地上,他就过去打吴某头部,吴某手一挥,打到他的耳朵,出了血,这时黄某甲也冲过来了,吴某打边往后退,他在和吴某打时,突然觉得手发麻,就坐在地上,黄某甲还在和吴某打,过了一会黄某甲也躺在地上。当时双方纠打时,吴某某一直退到京都游戏厅前的变压器附近,这时他母亲柳某某拿了一根一米长的木棍过来朝吴某上打了下,棍子打断了,柳某上前打吴,吴某手往柳某腹部打了下,柳某摸着腹部,腹部在流血。

4、证人黄某证明,2006年1月25日晚,在上栗镇胜利大道,他家与吴某某家因共墙费发生纠纷,吴某某的妻子在与黄某甲等人的揪扭中坐在地上,这时吴某某从浏万路X路口走来,问是谁打了他妻子,吴某说是黄某甲打的,吴某某就朝黄某甲打了一下,他姐夫胡某也朝吴某某脸上打了几拳,吴某眼镜被打掉在地,两人纠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胡某坐在地上,然后黄某乙走去和吴某某纠打在一起,后他到店里面出来又看见黄某甲倒在地上,他母亲柳某某从楼上下来,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打吴,棍子被打断了。

5、证人黄某证明,2006年1月25日,在上栗镇X路,柳某某家与吴某某家因共墙费发生矛盾,吴某某的妻子在纠纷中倒在地上,这时吴某某从浏万路X路的交叉路口走过来,听说是其姐黄某甲打了他妻子,就去打黄某甲,其姐夫胡某看见黄某甲挨打,就去打吴某某,吴某某相继将黄某甲、胡某、黄某乙打倒在地,后柳某某拿一根棍子打吴某某,棍子断成二截,吴某柳某部捅了一刀,柳某在地上。6、证人阮瑞文某明,2006年1月25日,在上栗镇X路,死者方与“吴某镜”方因共墙费一事而发生争执,晚上,死者一方的人去打眼镜的妻子和岳父,并把“吴某镜”的妻子打倒在地,这时“吴某镜”戴某顶摩托车头盔从后边走过来讲:“谁打了我的妻子”,这时,死者、死者母亲、死者的老公等四五个人去纠打眼镜一个人,抓着眼镜,眼镜就往后退,退了三四十米,一直退到浏万路,眼镜才用刀捅了死者一方的人。后看到死者的母亲回屋中拿了一根1.5米长的木棍去打眼镜。并看到“吴某镜”眼角上流了血。

7、证人叶波证明,2006年1月25日晚7时许,他在上栗镇X路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坐在地上,这时一个约30岁、戴某摩托车帽子、戴某眼镜的男子从浏万路口走过来说:“谁打了我的妻子”,一个女的说不是他们打的,他说是他们打的,说完就上前抓住那个女的衣领,这时这个女的丈夫就过来用手往那个戴某镜的男子头上打了几拳,随后又有两个男的上前打那个戴某镜的男子,双方纠打在一起,戴某镜的男子由于打不赢,就边打边往后退,而那三个男的就上前打那个戴某镜的,三个男的后面还跟了一个女的,那个男的就一直往后退,一直退到变压器附近,那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又在变压器附近和那个戴某镜的男子纠打在一起,不到一分钟,就见一个女的躺在地上,那个女的母亲看见她女儿倒地了,就拿一根2米长的棍子往戴某镜的男子身上打,第一个打到腰上,打断了棍子,她又拿棍子往背上打,那个男子拿左手一挡,右手往她腹部做了一个捅人的动作,她就倒在地上去了。另外,在变压器附近即往浏万路方向约三四米处地上还躺了个男的。

8、证人戴某亿证明,2006年1月25日晚上,在上栗镇X路,吴某日的老婆与柳某莲因共墙费的事争吵起来,争吵了一阵后,吴某日的老婆被推倒在地上,后吴某日与柳某莲家的几个男青年扭打在一起,那两个男的用手打吴某某的头,吴某某边打边退,一直退到他建房子的斜对面的变压器那儿,后面还有个女的跟着,就这样吴某某和对方的几个人纠打在一起,时间很短,就没有打了。听说后还有一个女的拿根长棍子过去了,但不知是否打到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戴某一顶摩托车头盔。9、证人阮树明证明,他与吴某某合伙建房,因与柳某和黎某丙共墙费的事而几方协商时,柳某说吴某某还要出1400元共墙费,吴某某的父亲说他不能作主,等吴某某回来再说。后因吴某某要倒楼面,柳某家不肯,2006年1月25日晚,在上栗镇X路,他看见吴某某的妻子坐在地上,柳某和她儿子、女儿都在场,吴某某戴某一顶摩托车头盔,脸上有血。

10、证人黎某丙证实,他与柳某某合伙建了房,吴某日与阮树明合伙建房,双方就共墙费在一起协商,他们算到吴某某要出1400元,吴某某的父亲说他不能作主,等吴某某回来再说。后听说吴某某因此事用刀捅了柳某某及其家人。

11、证人戴某某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在上栗镇X路,吴某某家与柳某家因共墙费的事发生争吵,后看见吴某某家新建房斜对面的马路上倒了三四个人,听说吴某某用刀捅的。当日下午5时许,他还帮吴某某在装了一下进楼梯间处后门上的门锁,还没有装好就走了,那把锁是吴某某后来一个人装好的。

12、证人廖某某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在上栗镇X路,吴某镜与死者家因共墙费的事发生纠纷,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像挨了打的样子,这时吴某镜戴某头盔从胜利路走过来,对着在沙子边的一个男子讲你们打人啊,并与该男子纠打在一起,同时,从死者家的一楼门面中,先后冲出一高一矮两个小男青年,死者跟在他们后面也冲出来,三人与沙子边的那个男子一起四人围着吴某镜一个人打,吴某镜用手护着眼镜,摔了一跤,倒在马路中间,两个小青年想上去按住吴某镜,但按不住,吴某镜又爬起来,死者的母亲从家中拿一根长1.5米的木棍冲到吴某镜面前对吴某镜的脚打过去,可能没有打到,纠打约一两分钟,死者与两个小青年在最前面打吴某头部,死者用巴掌打吴,最靠近吴,突然死者瘫倒在地上,接着死者母亲用木棍继续追打吴某镜,吴某后退,当死者母亲木棍挥到边上时,吴某前一步,双手在胸前与死者母亲接触一下,死者母亲就倒在地上坐着,肚子上出了许多血。另外除死者外,还有三个人受了伤,一个男子,一个较高青年和死者的母亲,分别伤到手、右脖和肚子。吴某镜当时戴某头盔。

13、证人文某某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在胜利路,马路上有一个男子扶着一个坐在地上的女子,这时一个戴某头盔的男子从胜利路口走来,说你们打人啊,什么人打的,这时死者、死者母亲和动手的几个人都在面前了,不知谁说是死者打的,戴某盔的男子就对着死者打去,这时,死者及其边上的人都用拳头去打戴某盔的男子,场面非常混乱,他们纠打到马路上去了,死者最靠近戴某盔的人,突然就瘫倒在地上,其他人又与戴某盔的人纠打,相隔死者五六米远时,一个男的讲怎么手上有血,讲完后就坐在地上,后又看见死者母亲拿一根1.5米长的木棍去打戴某盔的人,挥打在他的身上,木棍断成两截,两人纠打在一起,死者母亲不知为何也坐在了地上。

14、证人黄某丁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8点左右,在金水阁宾馆左边十几米远的地方,两个女的(一个40多岁、一个20多岁)和一个男青年(约16岁)围打一个头戴某盔的男青年,那个年纪大的拿根木棍,另两人空手,过了约一分钟,那两个女的和男的都倒在地上了,被打的那个男青年就走了,那个女青年的肚子上出血。

15、证人谢某戊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8时许在胜利路,其女婿吴某某家与邻居家因共墙费发生纠纷,其女儿谢某林在与对方纠打中晕倒在地,他就扶着女儿。

16、证人黎某己证实,2006年1月25日晚8时许在胜利路,其女婿吴某某家与邻居家因共墙费发生纠纷。

17、证人谢某庚证实了吴某某的归案过程。

18、吴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相片证实,X号刀是系作案用的水果刀,X号镜框、镜腿是其作案时所戴某镜的镜框和镜腿。

19、柳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相片证实,X号木棍是其案发时打吴某某用的木棍.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现场情况。

21、江西省公安厅DNA鉴定书证实,水果刀上检出的血为胡某所留。

22、萍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胡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乙级,六级伤残;柳某某、黄某乙均为轻伤甲级;吴某某为轻微伤乙级。

23、上栗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黄某甲系因左胸部被单刃利器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24、上栗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系投案自首。25、上栗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吴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6、被告人吴某某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调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被害方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互相争吵并发生纠打,双方均有不理智、不冷静之处,不能认定被害方有较大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互殴中被伤致轻微伤乙级的情况下,拿出刀来连伤4人,不能据此认定自卫,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双方因为共管墙的费用发生争执,黄某甲与谢某林因言语发生口角,黄某乙在谢某林的颈部打一拳,致使其倒地,胡某、黄某乙、黄某甲同时殴打被告人,使其在对打过程中,一直退到变压器旁的事实与叶波、廖某某等人的证词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圣国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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