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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2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日我到禹州打工,后与被告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万XX,2008年10月8日出于孩子上户之需双方到市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因我们双方各居异处且又因聚短离长之故相互并不甚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而吵闹不休,导致矛盾不断升级,为此,我于2010年5月离开被告回汉川老家,总之我与被告再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万XX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手饰钱5000元,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万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2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到禹州打工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万XX,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同意儿子万XX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并当庭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儿子万XX由自己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万XX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三、原告万某某补偿被告崔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清结)。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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