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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监狱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三峡钢球厂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顺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上诉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间称中心医院)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高顺敏,上诉人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郝军、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8日晚22时40分,张本贵因“持续性胸痛1小时”就诊于中心医院。该院急诊内科医生诊断为:1、冠心病心绞痛;2、高血压病。行对症治疗。23时40分,张本贵仍诉胸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住院部诉无床位,拒绝入院”,留院观察。1月9日凌晨35分,张本贵仍诉胸骨后疼痛,医生检查后给予心得安口服,追问病史,曾患胆结石。医生遂诊断:1、胆结石;2、高血压病。并对症进行治疗。之后,张本贵回家休息。19时45分,张本贵再次到中心医院急诊内科就诊,仍诉胸痛,医生检查后,考虑诊断:胸痛原因待查,主动脉夹层。处理方案为:1、心电图检查;2、杜冷丁(略)肌注;3、告病危。20时30分张本贵诉胸痛剧烈,伴胸闷,行卧床休息,心电监护。20时35分张本贵突发神志丧失,大小便失禁,心音消失,大动脉博消失。20时40分,CT结果提示降主动脉一腹主动脉夹层。即行复苏治疗无效于20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张本贵的遗体于2006年1月11日进行了火化。诉讼中,中心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9月6日,宜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分析意见为:中心医院对张本贵的诊疗采取的治疗方法如:降血压、控制心率等与主动脉夹层的治疗方法是一致的。张本贵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但院方对患者的诊疗存在以下不足:1、对疾病的认识不足;2、采取相应的诊疗、护理措施不完善;3、对患者及家属的沟通不够。其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死者张本贵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汉族,北宜昌监狱干部。张某甲系死者张本贵的妻子。张某乙、张某丙系死者张本贵的儿子。张某丁系死者的父亲,农业人口,其妻已去世,其生育有五个子女,均系赡养义务人。同时查明,张本贵的死亡赔偿金(略)元(8786元/年×20年)、丧葬费6665元((略)元/年÷2)、被扶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3099元(3099元/年÷5人×5年),共计(略)元。但四原告主张的张本贵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丧葬费为5927.50元、被扶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为3099元,共计(略).50元。

原审认为:根据宜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鉴定可以认定中心医院对张本贵的诊疗采取的治疗方法如:降血压、控制心率等与主动脉夹层的治疗方法是一致的,张本贵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医院诊疗方案正确,并无过错。同时根据该鉴定亦可认定中心医院在对张本贵的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其过失行为表现在:1、对疾病的认识不足;2、采取相应的诊疗、护理措施不完善;3、对患者及家属的沟通不够。其过失行为与张本贵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因此,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张的损失确定为(略).95元((略).50元×30%),其没有主张的部分,根据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视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放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张中心医院在对张本贵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诊断失误,并违背《医院工作制度》等技术操作规范,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未得到宜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张本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共计(略).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2058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64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因法庭未告知对方委托代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1月9日17时45分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及“告病危”与事实不符。中心医院在2006年3月15日的补充说明中已明确该两项记录是在CT检查后添加的,而CT检查结果出来时张本贵已死亡,由此可以证明中心医院在张本贵死亡前出现了误诊,漏诊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中心医院的行为导致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事实。双方因为死因发生争议时没有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将尸体送到太平间,而是通知火葬场火化。由于《门诊病历》最后一次诊断的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夹层”,而《死亡证明》认定的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夹层瘤破裂”。根据《医院工作制度一一急诊观察室制度》的规定不需要住院的病人才采取留观措施,而张本贵已被明确为应住院治疗,所以院方留观措施是违规的。又根据该规定“对危重不宜搬动的患者应在急诊室就地组织抢救”,院方在无护士护理情况下,让张本贵自己爬楼作CT检查,也是违规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医院诊疗方案正确并无过错”与“治疗过程中有一定过失”,是自相矛盾的。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违法,缺乏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诉讼前中心医院和市卫生局否认本案是医疗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以医疗事故起诉的。所以,本案应当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院方作医疗事故鉴定属程序违法。由于死者尸体已经火化,死亡原因是主动脉夹层还是主动脉夹层瘤无法确定。因此,该鉴定书对因果关系的分析是不可靠的。正是由于该《鉴定书》违法,因而不能采信,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这一份证据,因此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倒置责任。四、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缺乏保护弱者的公正之心。起诉时2006年度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审理中法官并没有对此进行释明,当事人也没有表示放弃。就算上诉人出现了计算上的失误,在本案中并不是不能解决。对于死者家属精神上创伤是巨大的,精神损失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侵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其责任划分是完全错误的。总之,死者张本贵到被上诉人处治疗了近二十多个小时没有查出病因而死亡,其责任是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没有进行CT检查的重大过失所致。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中心医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患者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医疗方案正确,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宜昌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亦印证了上诉人前述观点。故上诉人不应对患者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06年1月9日19时45分,张本贵因胸痛再次到中心医院就诊,急诊医生考虑诊断:胸痛原因待查。处理方案:1、心电图检查,告病重,肝胆脾CT;2、度冷丁(略)肌注;3、告病危。20时40分,CT检查报告出来后,医生在上述诊断记录“胸痛原因待查”后添加了“主动脉夹层”记载,并根据此诊断,由“告病重”转为“告病危”。

二审中,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已当庭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开庭审理笔录记载,法院庭审时,查明了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已经明确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凯没有到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法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利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所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对方委托代理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其部分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宜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宜昌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该鉴定书明确“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据此,应当认定中心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张本贵的死亡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中心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鉴定书同时指出院方在诊疗中存在三个方面不足,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本贵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判决由中心医院对张本贵的死亡给与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为一审判决过错责任划分错误,以及上诉人中心医院认为一审判决院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错误,双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478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239元,中心医院负担4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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